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469號
原 告 趙禎祥
被 告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小字第46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73元,及自民國111 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8,840元,然其中27,440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12月出廠,於111 年5 月3 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4,573 元【計算式:27,440元÷ (5 年+1 )≒4,5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5,973元(零件4,573 元+工資13,900元+烤漆7,500 元=25,973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