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524,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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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廖偉丞
張哲瑀
被 告 林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2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賴亞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單號碼:01Z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

被告於110年2月16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白河區萬里長城園區停車場內,因會車時兩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與訴外人賴亞瑄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4,845元(包括零件41,045元、工資21,300元、烤漆12,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直接向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車事故後照片、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保車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停車場內,雖非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上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會車之注意義務,自應準用上列規定。

㈢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事故現場照片),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會車時與系爭保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保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依上列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保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系爭保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09年8月30日起至110年8月30日止,有汽車保險理算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約定,於理賠系爭保車維修費後,代位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計74,845元(包括零件41,045元、工資21,300元、烤漆12,500元),有汎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02年8月,此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2月16日)已使用逾5年,依上述說明,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

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後,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841元,再加計無庸折舊其餘費用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40,641元【計算式:6,841元+21,300元+12,500元=40,641元】。

㈥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另查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亦於兩車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有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徵系爭保車之駕駛人亦具過失甚明,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保車之駕駛人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見本院卷第90頁)。

本院審酌上情,參酌兩車於事故發生時,車輛外側均尚有柏油及水泥路面,可供其等退避等情,認兩車駕駛人均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述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可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0,321元【計算式:40,641元×50%≒20,321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爰審酌本案勝敗比例、案件情節等情狀,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參前述),則零件殘值估定為6,8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1,045÷(5+1)=6,841元,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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