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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廖偉丞
被 告 張譯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庭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詩函於民國110年11月20日11時27分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琬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柳營區中山西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西路1段127號前欲右轉巷道時,因被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臨時停車於劃設紅線路段即中山西路1段127號前,致系爭車輛右後方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6,005元(零件24,105元、工資3,9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予被保險人,原告同意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部分12,169元不予請求,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修理費23,836元。
另被告與林詩函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7,151元【計算式:23,836元×0.3=7,15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15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違規停車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使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6,005元(零件24,105元、工資3,900元、烤漆8,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黃琬華,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936元,加上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23,836元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公司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南智捷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統一發票各1份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13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而原告上開主張及所附證據資料已送達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全損費用36,005元,而上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11,936元,加上工資費用3,900元、烤漆費用8,000元,合計23,836元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23,836元,應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再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被告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而該處已劃設紅實線,依上開規定,係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違規停車於該處,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因而與之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㉞初步分析研判欄,亦認肇事主要因素為林詩函所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次要因素為被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規定,應依比例減輕被告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7,151元【計算式:23,836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151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日起(111年9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11年10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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