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小,555,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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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55號
原 告 袁大偉
被 告 戴小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要求訴外人張憶文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訴外人毛文珠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郵局帳戶(戶名:毛文珠,帳號:00000000000000)。

嗣張憶文將此債權轉讓與原告,原告曾以給付借款及返還投資款名義對被告起訴均遭敗訴,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97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債權讓渡協議書、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28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481號判決、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黛蔻SPA生活館名片、當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8076、128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之卷宗,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營小字第481號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稱:50,000元確實是依我的指示匯款到毛文珠戶頭,我不認為是投資款、也不是借款等語,足見張憶文確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毛文珠之帳戶,而受有損害,然被告卻未能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張憶文匯款之原因為何。

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原告上開請求權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自應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主請求部分全部勝訴,僅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敗訴,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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