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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大地莊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鼎謙
訴訟代理人 許大江
被 告 劉兆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適用。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6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96元。
經核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被告管理費未繳交之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所定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大地莊園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係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訂立有大地莊園規約,依大地莊園規約約定,系爭建物位於商業性質住宅區,每戶應於每月1日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元,如有遲延,應加計利息及律師費用。
詎被告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止,每月欠繳管理費150元,共39個月,積欠管理費5,850元,經原告於111年4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繳納該等費用後,迄今仍未繳納;
又被告另應給付各期管理費自應繳日至111年3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1,046元,上述金額合計6,896元,爰依106年8月19日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5點、108年6月29日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5點、109年6月21日通過之規約第13條第5點及110年11月14日通過之規約第13條第5款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獨立之產權,並未坐落於大地莊園社區範圍內,且依據地圖顯示,原告社區入口設有管理門禁,需有原告核發識別證方能進入,而原告並未對被告核發識別證,被告無法自由進出大地莊園社區內,原告應不得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於106年9月19日所核發之大地莊園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7月7日同意備查原告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改選函、原告111年4月27日催收函、收件回執、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規約條文、被告管理費欠繳說明表(含利息計算表)為證,上開資料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係獨立之透天厝,並未在原告社區範圍內,且原告亦未交付被告社區識別證,被告無法進入社區內,原告無權要求被告繳納管理費云云。
惟查:⒈按所謂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縱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只要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仍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經查,大地莊園社區為大型社區型態之建築群,其內規劃有公園、步道、社區中心、社區內設置之道路、管理室、國中及國小用地等等,均供社區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社區全區配置圖在卷可憑,而上開社區開發乙案,係依訴外人旭城建設有限公司(起造人)依據內政部修正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辦理,並內政部88年11月23日台88內營字第8877955號函核准臺南縣(現為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段住宅社區開發興辦事業計畫所興建,占地範圍約162,119元平方公尺,整體社區包含透天住宅區(145戶)、商業性質住宅區(105戶)、真理大學住宅區(102戶)、公寓住宅區(80戶),開發內容包含有區內道路、停車場、污水處理、水電供給、國中、國小、社區中心等等,興建完成後污水處理、社區道路及公園等公共設施捐贈給臺南縣政府或麻豆鎮公所,社區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應由開發者支應已完工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用,而依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第76次會議決議修正完竣,則同意對捐贈社區公共設施及用地之公共設施管理維護基金於住宅社區完成第一期建設時,交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故上開汙水處理廠、下水道、社區道路、停車場、公園、路燈、保全守衛室等公共設施等等均仍屬原告所應負責管理維護之範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開發臺南縣麻豆鎮港子尾段住宅社區協議書及所附申請案相關圖說等等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社區訴請其他住戶給付管理費之本院108年度小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係基於同一開發案所興建之商業性質住宅區內之建物,自得與其他透天住宅社區、公寓住宅區等等之其他住戶共用上開公共設施,且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之不可分性,是以其管理自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且原告亦確已經上開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成立,並已於106年9月19日向臺南市政府報備經核准在案,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住戶所訂立之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獨立產權,與系爭社區無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云云,並無可採。
⒉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①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
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即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以作為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且該管理費之給付與公寓大廈之管理機關之管理行為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
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核發識別證給被告之事實無論是否屬實(原告陳稱早期是有核發識別證,但現在已不使用識別證而係改為電動感應器,有通知住戶領取,被告可以前往領取),並非被告得執以拒付管理費之理由。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大地莊園規約係於106年8月20日所訂立、於108年6月29日第一次修訂、108年6月29日修訂,依109年6月21日所修訂通過之規約第12條第3項第1款b點,管理費收費標準:b.商業性質住宅區每戶每月應繳150元,亦據原告提出規約乙份為憑,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及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遲延利息合計6,89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00元,依上述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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