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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筠麒
楊俊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500元,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231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中小卷第23至25頁),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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