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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第596號
原 告 賴秀慧
被 告 謝勝富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小字第596號(111 年度營小調字第346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謝靜茹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並自民國111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中旬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臉書暱稱「麥克」之人,容任「麥克」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暨所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後,自110 年7 月18日起,透過臉書暱稱「陳志東」之用戶結識原告,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寒光居士」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投資匯率交易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30日下午2 時41分、同日下午2 時46分、同日下午2 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爰依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述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提領款項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侵權行為,受有9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上述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告涉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 月等事實,有本院111 年度金簡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調解卷)。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90,000元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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