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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字第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巧齡即黃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因此,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或合意管轄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依約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翌日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
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累積尚欠消費款本金13,590元及已到期利息2,615元未清償,此債權輾轉至原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特別管轄籍之情形,應依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為被告之住所,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居住於此,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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