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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小字第9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郭春男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營小字第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上午09時01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黃玉真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6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773元,然其中10,173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
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月出廠,於110年10月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為4,907元【計算式:10,173元÷(5年+1)≒1,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296元(零件1,696元+鈑金800元+烤漆800元=3,296元),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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