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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小調字第37號
原 告 施聖彰
被 告 吳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回律師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依同法第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回律師費,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事件,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
次查,本件被告事務所址設雲林縣土庫鎮,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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