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安琪
白苡琳
被 告 洪玉庭
魏素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吳書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原告訴之訴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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