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03,202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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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葉炳文


被上訴人 王盈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15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各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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