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04,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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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王秀鳳
被 告 廖英治
訴訟代理人 関坤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65,253元(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麻豆區171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9公里處擬右轉市區道路(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自被告車輛右後方駛至,兩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臀部挫傷、瘀血傷合併皮下血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2,053元:原告因傷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得恩診所就醫,計至111年4月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2,053元。

⒉薪資損失200,000元:原告平日身兼兩職,中午在市場「市五蝦肉店」擔任打烊工,每日工資400元,再前往「薑母鴨佳里店」工作8至10小時,日薪約在1,480元至1,600元,粗估每月收入至少40,000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多數挫傷、痠痛,長達5個月無法工作,共受有200,000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40,000元×5月=200,000元】。

⒊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經估價須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身體受有多處外傷,多次回診,迄今未癒,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元。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65,253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12,053元+薪資損失200,000元+機車維修費用3,2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265,253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5,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漏未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聲明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111年4月7日醫療費用證明、得恩診所111年4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列印、麻豆新樓醫院110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得恩診所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機車行照等影本各1份、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及原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其等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前往麻豆新樓醫院、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得恩診所等醫療院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2,05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求數額相符之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111年4月7日醫療費用證明、得恩診所111年4月7日醫療費用明細列印影本各1份、麻豆新樓醫院收據影本19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經本院核閱相符,且未為被告所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可採。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身兼兩職,固經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然觀原告於審理時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110年10月25日、得恩診所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記載「宜休養及接受復健治療」、「患者因上損傷,由麻豆新樓醫院轉診至本院所看診,並持續復健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且另案警卷卷附之麻豆新樓醫院110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亦記載「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9頁),均未於敘及原告有何無法工作之情形,或其傷害已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

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請醫生開立,醫生說無法開期限,因為我是筋的問題,所以也無法有確定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是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其因傷害有不能工作之必要,縱原告確於系爭事故後在家休養受有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須支出修復費用3,200元,業據其提出名淇機車行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

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需費用均為零件,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機車係98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00元÷(3年+1)=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據此,系爭機車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800元,逾此範圍請求,則無足採。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臀部挫傷、瘀血傷合併皮下血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受傷害雖多為擦、挫外傷,雖無證據證明其傷勢嚴重,然因傷送往急診就診,且診斷證明書記載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28頁、第29頁),且亦多次回診,對於原告之身體及生活上難免產生影響,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依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尚需扶養2名子女,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30元、1,23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汽車1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家管,108、109年度均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土地3筆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7頁至第18頁)。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12,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之損害,合計為24,8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053元+機車維修費用80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00元=24,853元】。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1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0年11月12日午後12時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853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5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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