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0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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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楊予銣
陳鍵泓
被 告 陳瑞鵬
陳宣羽
陳春卿
兼上三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裕櫻
上四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起訴時僅以陳瑞鵬為被告,並僅以如附表編號4、11所示遺產而為請求;

嗣具狀追加被繼承人陳青原之繼承人陳裕櫻、陳宣羽、陳春卿為被告(見營簡卷第103頁),再具狀追加如附表編號1-3、5-10所示遺產為本案請求撤銷、塗銷登記、回復登記及分割之標的(見營簡卷第183頁),因被告4人均共同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原告既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自應就協議中所涉之全部遺產併予請求,故依上述規定,原告追加被告及追加上述不動產,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瑞鵬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然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0,5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名下亦無財產可供執行,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吉字第2903號債權憑證可參。

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青原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均為陳青原之繼承人,其等自得繼承陳青原之遺產。

然而被告4人於105年3月29日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陳裕櫻繼承,被告陳瑞鵬未分得系爭遺產,等同被告陳瑞鵬就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贈與予被告陳裕櫻,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裕櫻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陳青原所遺系爭遺產,於104年10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3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裕櫻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㈢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准予被告4人按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4人則以: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但未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故被告陳瑞鵬放棄系爭遺產利益之行為,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標的。

㈡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依據協議所為之分割遺產行為,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4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戶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依一般社會常理,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是否已分配財產、何人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相互協商後始能達成分割協議,本件被繼承人陳青原及其配偶陳顏對於死亡前均由長女即被告陳裕櫻負擔全部扶養費用,其他繼承人均未分擔扶養費,因此被告陳瑞鵬、陳宣羽、陳春卿始同意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裕櫻繼承。

又被告陳瑞鵬雖積欠原告前述債務,然被告陳瑞鵬亦積欠被告陳裕櫻代為清償之京城商業銀行本息債務高達796,740元(原誤載為797,740元,嗣經被告更正),有被告陳瑞鵬之京城商業銀行借貸專戶還款紀錄明細可證,被告陳裕櫻自98年1月起至102年9月止均按月匯款借貸本息10,000元至12,000元不等之金額至被告陳瑞鵬之京城商業銀行借貸專戶內,以代償被告陳瑞鵬各期本息債務,故被告陳瑞鵬同意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陳裕櫻繼承,以抵償上述代償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被告陳瑞鵬尚積欠原告160,5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其資力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司執吉字第2903號債權憑證可參。

又被繼承人陳青原於104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4人均未拋棄繼承,而均為陳青原之繼承人,嗣被告4人於105年3月24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系爭遺產均由被告陳裕櫻繼承,其餘被告未分得系爭遺產,並於105年3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被繼承人陳青原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被告4人與陳青原之家事事件案件繫屬紀錄】、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4日所登記字第1100100966號函暨105年3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4人之印鑑證明(見營簡卷第45、47-51、67-78頁)、系爭遺產之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見營簡卷第115-121、241-259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營簡卷第101、269頁)、被告4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見營簡卷第107-113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致債權人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者而言。

則債權人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自須具備下列要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又按遺產繼承所形成的公同共有關係,因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依諸我國家庭倫常,遺產之分配協議過程,往往包括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扶養程度、繼承人對遺產取得或保存之協助、家族成員間感情、各繼承人個性、經濟狀況、財產情形、維持生活之須、祭祀義務之承擔等諸多因素,均摻雜其中折衝,始由全體繼承人達成最終協議結果。

故遺產分割乃根基於繼承身分關係之高度人格權之行使,為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其間除形諸於外之財產分配外,常涵蓋繼承人間複雜的各種權利之行使、拋棄或義務的負擔、免除,不得僅以個別繼承人有無受分配遺產或其分配多寡,即謂有害於該繼承人債權人債權,而應由繼承人間協議之原委、過程及結果全面觀之。

㈢原告本件雖主張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瑞鵬之無償行為云云。

然查:1.就被告陳裕櫻辯稱其按月為被告陳瑞鵬代償京城商業銀行借款本息乙節,業經其提出被告陳瑞鵬之京城商業銀行客戶提存記錄單(見營簡卷第279-289頁)、被告陳裕櫻之配偶江孟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江孟勲及被告陳裕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被告陳裕櫻之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營簡卷第309-353頁,第363-429頁應與第309-347頁相同)、被告製作之被告陳裕櫻代償被告陳瑞鵬京城商業銀行各期貸款表(見營簡卷第359-362頁)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此等款項為被告陳裕櫻代為清償被告陳瑞鵬積欠京城商業銀行之債務,僅稱代償債務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無關等語(見營簡卷第468頁)。

2.次就被告陳裕櫻抗辯被繼承人陳青原生前由被告陳裕櫻獨力支付扶養費乙節,經證人即陳青原配偶陳顏對之妹袁顏好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被告4人母親陳顏對的妹妹,我與陳顏對感情很好,住附近而已,以前我有空都會買東西去給陳顏對,陳青原及陳顏對生前的生活費都是被告陳裕櫻及其配偶江孟勲按月負擔,醫療費用也是被告陳裕櫻負責,其餘被告住比較遠,沒有給陳青原生活費等語(見營簡卷第469-470頁),則被告供稱係因被告陳瑞鵬積欠被告陳裕櫻代償借款之債務,且因陳青原生前由被告陳裕櫻扶養,故協議將系爭遺產均歸由被告陳裕櫻繼承等情,尚屬有據。

則被告4人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係基於被告陳裕櫻於陳青原生前扶養陳青原以及代為清償被告陳瑞鵬所積欠債務等因素,故協議由被告陳裕櫻取得系爭遺產以作為代價,形式上固使被告陳瑞鵬喪失依其法定應繼分得就系爭遺產所分配之利益,但同時亦減少被告陳瑞鵬對被告陳裕櫻所負之代償債務,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具對價性之無償行為,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陳瑞鵬所為之無償行為,應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裕櫻將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暨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77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附表:被繼承人陳青原遺產】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6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6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16 11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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