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0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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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楊昇都

楊琇雅



楊士人

楊金實

王福良

王丁英

王雅雯

王雅玫


楊麗霞

楊麗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楊昇都、楊○○、楊○○為被告,並聲明:「1、被告楊昇都、楊○○、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明達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楊○○、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楊琇雅、楊士人,另追加楊金實、楊麗霞、楊麗柿(下稱被告楊金實等3人)、被告王福良、王丁英、王雅雯、王雅玫(下稱被告王福良等4人)為被告,追加請求撤銷及塗銷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編號10之房屋、編號11機車(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1.被告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東輝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楊琇雅、楊士人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核原告追加被告楊金實等3人、被告王福良等4人為被告,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追加撤銷之遺產範圍,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更正被繼承人之姓名為楊東輝之部分則僅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昇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昇都積欠原告新臺幣326,483元未為清償。

又楊東輝已於105年2月7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為遺產,被告楊昇都為楊東輝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楊東輝之遺產,詎被告楊昇都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與楊東輝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琇雅、楊士人、被告楊金實等3人、訴外人即被告王福良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麗欗協議,由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分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繼承情況如附表取得者欄所示),被告楊昇都及被告楊金實等3人、楊麗欗則不為繼承登記,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楊昇都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楊琇雅、楊士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就楊東輝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楊琇雅、楊士人應將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楊昇都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表示伊乃自願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

(二)被告楊琇雅:被告楊昇都乃自願與其餘被告為分割協議,放棄其代位繼承權,原告並無代理被告楊昇都提起異議之權限。

又被告楊昇都自始未曾為系爭遺產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被告楊琇雅民事答辯狀誤載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有別,不適用於本件訴訟。

(三)其餘被告:被告楊士人對父親楊東輝盡心盡力,故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楊士人繼承楊東輝之遺產。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楊東輝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所登記字第111001212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堪予採信。

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然此遺產分割行為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

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琇雅、楊士人塗銷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取得者 1 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琇雅 2 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琇雅 3 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琇雅 4 臺南市○○區○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楊士人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士人 6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士人 7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被告楊士人 8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民事起訴更正狀誤載為0000000000)】 被告楊士人 9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被告楊士人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原告民事起訴更正狀之表格重複記載此遺產)】 被告楊士人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被告楊士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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