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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寶玉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富雄律師
林宏鈞律師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黃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存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分割之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變賣,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對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暨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起訴時經本院定期調解,然因被告於第2次調解期日未到庭,致調解無法成立,有本院110年度營司簡調字第362號卷宗可憑,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已無法以協議分割。
次查,坐落系爭土地係一南北狹長之土地,目前雜草叢生無人使用,與西側產業道路平行,可從同段63地號土地之南側田埂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到場履勘,有本院111年5月11日勘驗筆錄1份、現況照片4張、空照圖1張,及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1紙、現場照片2張、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1份、空照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第31頁)。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而被告亦具狀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之2頁),可見兩造現均無取得原物特定部分之意願,應屬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並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意願之分割方案,而為公允、妥適,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
本件乃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 有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一造或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開說明,審酌兩造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本件訴訟乃原告所提起,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原告王寶玉 2分之1 2 被告黃木村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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