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15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黃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茄冬段」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茄苳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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