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2,2022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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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2號
原 告 吳俊賢
被 告 謝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臺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嗣於本院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已搬遷,並撤回上列聲明第1項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69、170頁)。

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聲明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前述法律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9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依同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保證金8,000元作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擔保;

另按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不再續約而仍不遷讓房屋,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除於簽約當日交付押租金5,000元,另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押租金2,300元外,其餘均未繳納租金,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款、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30日起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8,000元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 ㈠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0年9月間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8,000元保證金,租期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

惟被告承租後,除簽約日交付保證金5,000元,及於同年10月17日匯款2,300元保證金外,均未按時繳納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及東山郵局存證號碼22、23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7至1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本院審酌上述證據資料後,堪認兩造間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被告僅支付合計7,300元保證金與原告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被告遲付租金,分別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請其於文到3日繳付,惟被告未予置理。

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以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為由,主張終止租約,經本院寄存送達通知至被告住居所,並於111年5月2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東山郵局存證號碼22、23號存證信函及本院送達證書(見調解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查,故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因被告遲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原告依上述規定於111年5月29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次查,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終止租約經甲方(即本件原告,下同)定7日以上催告搬遷或租期屆滿已經甲方表示不再續約,而仍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乙方應給付給甲方按房租貳倍計算之違約金。」

等語(見調解卷第8頁),亦即系爭租賃契約如提前終止,或期滿不再續約而被告仍居住未搬遷,被告應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倍租金即1萬6,000元與原告。

惟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約定租期屆滿前即「111年5月29日」即告終止,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明被告已經搬遷出去,已重新整修好出租給別人一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應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何時搬遷,並依此計算違約金。

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情,則其依上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6,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即難謂有憑,不應准許。

㈣再查,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5月29日經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被告承租後均未給付租金乙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基於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依每月租金8,000元及上述租期計算,被告積欠原告之租金合計為6萬4,000元【計算式:8,000元×8(110年9月30日至111年5月29日,共計8個月)=6萬4,000元】。

雖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係主張被告應自110年9月30日起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惟如上述,被告既已搬遷出去,原告上述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即可確定,然原告經本院曉諭後仍為相同之主張,故本院乃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日為基準(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何時搬遷,如上所述,故以終止之日予以計算租金),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前述金額之認定,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給付原告之保證金7,300元部分,因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該保證金可於扣除積欠之債務後,再退還被告,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水電費、電梯使用維護費等未繳清,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此情,則被告給付原告之保證金部分,即不予扣抵,附此敘明之。

四、綜上所述,兩造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惟被告自承租日即110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限期給付,未予置理,原告於被告積欠已達2個月以上租額後,依法於111年5月29日終止租賃契約,應屬適法,被告自應給付上述租賃期間之租金與原告。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何時遷讓出系爭房屋,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即無所憑。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述請求之範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之。

五、未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予附帶請求給付租金者,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未繳納租金為由,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搬遷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原告始因該情形而變更訴之聲明僅請求租金、違約金,故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訴訟原因理由及請求之租金、違約金,於起訴時未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等因素,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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