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20,202209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鄢成樺



被 告 呂三惠 原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1時33分許,原欲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訴外人楊美倫,惟因帳號輸入錯誤,而誤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戶名:呂三惠、帳號:0000000000000,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交易明細查詢、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

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

經查,被告為系爭帳戶之所有人,對系爭帳戶擁有管理權,得自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而在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時,被告自得隨時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原告即喪失對系爭款項之管理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受領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且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此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7日國外公示送達被告,依法於111年6月7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