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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清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叁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向大眾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本件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大眾銀行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另依系爭大眾銀行契約借款約定事項第3條第3項、第10條第1款約定,倘未依約於每月應繳日前繳付或繳清每月最低應付款,自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
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嗣大眾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含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9,677元,及其中本金69,37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未清償。
㈡被告復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中華銀行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卡於500,000元之額度範圍內向中華銀行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4日起至93年12月23日止,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借款人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中華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以系爭中華銀行契約同一內容展期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另依系爭中華銀行契約第7條、第9條第1款約定,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如有任何1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債權讓與前已到期之利息合計87,120元,及其中本金80,00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系爭大眾銀行契約、系爭中華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677元,及其中69,372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7,120元,及其中80,00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1份、分攤表列印1份、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各1份、交易明細列印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3份、債權讓與通知信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大眾銀行契約、系爭中華銀行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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