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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吳秀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冬、林秋蓮、林清池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依同項第3款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其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不明確,且原聲明欄記載:「一、請判決塗銷張林清池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分之1之持分登記。
在民國106年3月20日已經拆(原告誤載為「柝」,下同)除及滅失。
二、在106年6月19日林清池已(原告誤載為「己」,下同)無建物可以再贈與林秋蓮。
三、在108年4月10日,林秋蓮已無建物可以再贈與張秋冬。」
等語,亦非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聲明。
本院前於111年1月1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復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請判決確認林清池在106年3月20日。
台南市○○區○○段000○號2分之1、80年竹木造房屋老舊而拆除。
故所有權不存在。」
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
核其變更後之性質,應屬確認他人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惟本院依該陳報狀所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原告有何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判決除去者,即有何確認利益可言?亦無從探知原告勝訴可得之利益(或被告因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所受之利益)數額若干?爰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一、本件確認利益為何?
二、原告勝訴可得之利益(或被告因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存在所受之利益)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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