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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魏秋旺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魏于傑
魏嘉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育賓
被 告 魏梁姮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魏于傑、魏嘉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逾越土地界線,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B1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魏梁姮姝: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魏梁姮姝配偶魏志修之祖父魏貢所興建,魏貢興建系爭建物時,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其次,原告於民國74年4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取得時已知悉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取得後迄今近40年,遲未主張予以拆除,足見並無任何使用之需求,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魏于傑、魏嘉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其答辯與被告魏梁姮姝相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而有拆除權能之人,不以所有權之人為限,尚包括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內。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主張:就一般常理而言,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在自己的土地上面興建建築物以供自己居住,被告為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由現場照片觀之,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上之鐵皮磚造建物與跨區越界到系爭土地上之鐵皮磚造建物,兩部分完全合為一體,同一建物的建材、外觀樣式、顏色完全相同,建物外觀具有連續性,無法分割,為同一人所興建。
又被告魏梁姮姝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足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興建等語。
然查,原告於111年10月18日所提出之陳報狀稱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內建物為原告於64年所蓋等語,倘原告所述為事實,則原告於74年4月24日取得同段1460地號土地,而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為87年9月9日分割自同段1460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足見原告在非同段1460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前,業已在其上建築房屋,以此為例,原告上開所稱「就一般常理而言,土地之所有權人會在自己的土地上面興建建築物以供自己居住」之推論,已有疑問。
又原告在此書狀再稱「位在1459地號內今日所見到之建物、鐵皮屋,都是魏梁姮姝後來自己所增建。」
然原告前開主張為被告三人所興建,嗣後又稱為被告魏梁姮姝所增建,究竟事實為何仍屬不明。
此外,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原告上開主張,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本件究竟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尚待釐清系爭建物何人、何時所建,始得判斷當時兩者之法律關係為何,及現時有無占有權源,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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