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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葉清昌
葉蕙榆
葉盈秀
葉承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律師
被 告 林松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強
被 告 林政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6月1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分之1,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購買系爭土地後,發現坐落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踰越上述鄰地與系爭土地之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6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面積29.06平方公尺。
系爭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依稅籍登記資料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應由被告4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祖產,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能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導致無法居住,對被告傷害很大,不同意拆除;
系爭房屋已興建將近70、80年時間,原告聲請測量的時候,我們有表示願意購買占用部分,雖應依法判決,但請依情理法為被告斟酌,原告僅是要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即使缺了A部分,影響應不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土地現況為草地,系爭房屋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29.06平方公尺乙節,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訛,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日所測字第111007538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至11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為29.06平方公尺之事實,即堪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松楊、林政強、林政光、林政傑,持分比例各4分之1,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1年4月29日南市財營字第111260523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5至29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屋係繼承而取得(本院卷第125頁),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如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即應就其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抗辯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即無法居住等語,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06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於法有憑,即應准許。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祖產,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可能會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導致無法居住,不同意拆除,且原告僅是要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即使缺了A部分,影響應不大等語。
惟查,系爭房屋為三個部分之建物連通組成,北側之二個部分建物呈東西走向且相連,東側之一個部分建物則呈南北走向,雖與另二個部分建物之內部可連通,惟東側建物有獨立之屋簷、牆面,結構上應尚屬獨立,有系爭房屋外觀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
系爭房屋東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達29.06平方公尺,面積已非微小,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05、109頁),系爭房屋東側及東北側之屋頂已部分改為鐵皮、東南側牆面則以鐵皮包覆外牆,另東側外牆已以水泥鋪面及水泥樑柱予以加固,則依現今建築技術,於拆除前先行施作相關支撐及補強結構之措施,並重新依地界修建牆面支撐,進行結構補強,尚不致影響系爭建物主體結構安全,故認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尚難認為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被告上述抗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9.0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述規定,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考量本件涉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本院認為命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參酌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占用土地面積,並考量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依卷存證據尚無明確且特定之使用計畫,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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