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57,2022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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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王亨太
林明雄
被 告 蘇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7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筱玲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洪筱玲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系爭保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號北向新營服務區284公里0公尺處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路口,被告車輛未依規定讓系爭保車先行,而洪筱玲則未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系爭保車業經修復,由原告基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30,000元(含零件:455,701元、鈑金:102,797元、烤漆:71,502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被告未依規定讓系爭保車先行,應負擔7成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441,000元【計算式:630,000元70%=441,000元】,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第四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車執照、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為證(見調解卷),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調解卷),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查系爭保車為自用小客車,非供運輸業使用,於105年6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3年11月,未逾5年,有系爭保車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

而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共630,000元,含零件455,701元、鈑金102,797元、烤漆71,502元,零件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158,229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共332,528元【計算式:158,229元+102,797元+71,502元=332,528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直接給付修理費用予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方式,賠付訴外人洪筱玲修理費用630,000元,訴外人洪筱玲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故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洪筱玲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時,被告即無需就系爭保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應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自停車場旁之支線道駛出,依上述規定,自應暫停並讓系爭保車先行,而洪筱玲駕駛系爭保車於進入該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暫停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仍貿然前行,應有過失,而洪筱玲亦未減速慢行,而與有過失;

又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路權歸屬及兩人所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認為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原告已賠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並取得代位求償權,業如前述,則據此折算系爭保車駕駛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32,770元【計算式:332,528元×70%≒232,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車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770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850元,爰參考兩造勝敗比例,並審酌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酌定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850元
合計 4,850元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算為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8,229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55,701÷(5+1)≒75,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55,701-75,950) ×1/5×(3+11/12)≒297,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55,701-297,472=158,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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