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159,2022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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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1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6,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營簡卷第52頁),經核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1時32分許,因駕照註銷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北六街、新北街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北街由南向北行駛,行經上述地點,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營偵字第85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在案。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醫療費用123,654元。

⒉因系爭機車報廢而購買新車費用57,000元。

⒊精神賠償費用7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騎乘機車都沒有煞車,該車已老舊,兩造均有疏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法院裁決。

三、本院之認定:㈠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無照駕駛汽車,因於無號誌路口未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而與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3,65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

又被告因本件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勢,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123,654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㈣購買新車費用57,00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機車報廢而購買新車,支出新車費用57,000元,惟原告並非該車車主,車主為其母張美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縱該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原告未因而受有車輛損壞之損害,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受有上述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原告傷勢、經診斷之需休養期間,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有理。

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3,654元【計算式:123,654元+70,000元=193,654元】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於支線道緩慢前行駛入本件事故路口,後原告騎乘機車高速直行,雖被告車輛已位於原告之右前方,惟其仍未有所閃避或減速之行為直至兩車發生碰撞,有本件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器截圖(見警卷第71-74頁)及錄影檔案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雖有未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之情事,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基此,爰依上述規定,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6,192元【計算式:193,654元×60%≒116,1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免納裁判費,且此部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然就原告主張購買新車費用部分,因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項目,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考量系爭機車並非原告所有乙情,酌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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