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78元,及自民國110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 (三)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時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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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60號
原 告 黃吳菜祝
法定代理人 黃順富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0,178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在監服刑,經囑託送達後表示不同意提解到庭,核非正當理由,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下午4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將軍區玉山里南312線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312線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9,886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被送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減壓手術,並在該院治療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399,886元。
2、看護費用3,711,271元原告住院期間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需人照顧,此部分看護費用為15,300元(每日850元×18日=15,300元)。
又原告雖經治療,惟腦部仍因系爭傷害留下嚴重後遺症,目前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須由專人照顧,已於110年7月21日轉至臺南市私立永康永明護理之家(下稱永明護理之家),而原告為76.25歲,依目前女性之平均壽命84.7歲計算,原告尚有餘命8.45年,加計通膨費用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看護費3,695,971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31,180元×12個月×8.45年+通膨費用534,319元=3,695,971元)。
3、就醫交通費1,800元原告搭乘永明護理之家康復巴士至奇美醫院就醫,來回1趟為600元,共計3次。
4、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需要支出2,860元原告生活無法自理,已轉至永明護理之家照顧,且因長期臥床,須購買消耗性醫療用品及日常生活用品,並請人理髮,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2,860元。
5、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系爭傷害致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身心均承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
6、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之損害為5,365,817元,惟僅一部請求5,00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乘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適時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而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系爭傷害,原告於系爭傷害後已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仰賴專人照顧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399,886元:原告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52,615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可憑,此係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61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所記載之手術費350,371元,此為健保費用,非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看護費用3,711,271元:⑴住院期間自110年7月3日起至110年7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15,300元:原告受系爭傷害後意識昏迷,經送奇美醫院,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6月28日入院,於110年7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共計24日,其於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15,300元,有同心看護中心估價單為憑,原告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⑵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原告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3,695,971元:①原告因系爭傷害喪失自理能力,未來均需專人照顧,目前在永明護理之家進行照護,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監宣字529號裁定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其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要屬有據。
②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時為76歲,依109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觀之,平均餘命為13.12年,另原告雖主張以每月31,180元計算看護費,然永明護理之家每月之看護費為26,000元,有永明護理之家收據可佐,自應以該數額據以計算看護費。
準此,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為3,152,63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52,638元【計算方式為:26,000×120.00000000+(26,000×0.44)×(121.00000000-000.00000000)=3,152,638.1653。
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12×12=157.44[去整數得0.4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綜上,原告請求看護費3,167,938元(15,300元+3,152,638元=3,167,9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就醫交通費1,800元原告搭乘永明護理之家康復巴士至奇美醫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車資1,800元,有永明護理之家收據為憑,原告該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需要支出2,8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用品、生活所需用品及理髮費用共計2,860元,有美嘉屋髮廊統一發票、同心看護中心估價單等件可稽,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25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者所受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而決定之。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而經法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監護,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76歲,不識字,目前無業,被告係51歲,國中畢業,從事工業,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事件發生之起因暨原告已因系爭傷害喪失生活自理能力,其所受痛苦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4,225,213元(醫療費52,615元+看護費用3,167,938元+就醫交通費1,800元+醫療用品及其他生活需要支出2,8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4,225,213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惟原告實際受領之保險金金額為2,005,035元,有原告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自應由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220,178元(計算式:4,225,213元-2,005,035元=2,220,178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0,178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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