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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林煉豪
被 告 阮裕誠
古鉦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浴室瑕疵擔保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浴室瑕疵擔保責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8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說明、陳報下列事項(書狀應寄至本院「柳營簡易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需檢附繕本2份):㈠原告本件對被告阮裕誠、古鉦陽提起浴室防水瑕疵擔保責任訴訟,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述之事實及理由,暨所提出之裝修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阮裕誠、古鉦陽均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原告應說明為何被告阮裕誠、古鉦陽應負擔本件瑕疵擔保責任為何?及被告二人為何得為本案之當事人?㈡本件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或法律關係)為何?㈢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44,890元之依據及理由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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