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吳玲珠
訴訟代理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吳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庭及具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149,367元(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計算式詳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6月28日,於通訊軟體LINE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顯示名稱為「花花」之人(下稱自稱「花花」之人)來電,稱有借貸需求,原告誤以為自稱「花花」之人係其友人女兒,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前往高雄民族社區郵局,臨櫃匯款160,000元至自稱「花花」之人所指定,被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因自稱「花花」之人持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友人確認後始知受騙。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嗣被告雖已匯還原告10,633元,惟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匯款餘額,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67元【計算式:160,000元-10,633元=149,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求職遭詐騙,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致系爭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事後被告也有去報案,並將餘款10,633元匯還原告,目前沒有清償能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自稱「花花」之人之詐騙,以臨櫃方式匯款160,000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已匯還原告10,63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影本各1紙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
被告固否認對有何詐欺之行為,但其自陳系爭帳戶係求職遭人詐騙等語,可見系爭帳戶之使用確與詐騙集團有所關聯,與原告主張受詐欺乙情並無不符。
又被告因其名下系爭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被告抗辯其遭求職欺詐受騙乙詞可採,並非本於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度營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下稱另案)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份可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及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358號(本院按:係訴外人劉文堂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案件,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偵查卷宗查明無訛。
此部分事實,先堪為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受有160,000元之利益,係原告受自稱「花花」之人詐騙所致,已如前述,該財產變動之原因,係詐騙集團成員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不法行為,被告取得前開利益,既係第三人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所致,自難認其有何繼續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開匯款在原告匯入系爭帳戶時,即轉化為被告對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被告實際財產總額已隨之增加,蓋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不得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匯還原告10,633元部分,原告已於聲明減縮,其餘被告領取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匯款部分,仍屬被告財產總額所受利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依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149,367元【計算式:160,000元-10,633元=149,367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4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3頁、第3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149,367元,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367元,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