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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營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羅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營簡字第204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 年6 月2 日上午10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書記官 謝靜茹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74 元,及其中新臺幣378,008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7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利率以前3 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8.75後,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8.75(4.364% +8.75% =13.114%),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者,按上述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有427,974 元(含本金378,008 元、利息44,411元、違約金5,555 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本件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予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後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本件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民國94年5 月31日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慶豐銀行、慶銀公司各1份)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謝靜茹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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