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07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0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107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
-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被告在開車時沒有看到警
- 三、本院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原告本件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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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1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莊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10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2,500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1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經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租期原為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由施工人員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麻豆路段308.8公里處進行國道道路工程,該車於車輛上設有相當之警示,已盡注意義務,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大貨車正後方撞擊該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TMA緩撞設施、TMA車身連接座、LED爆閃燈、最末端爆閃燈底座、反光貼紙等設備損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㈠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182,000元:包含工資26萬元、零件費用922,000元。
㈡營業損失44,940元:原告以車輛出租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大貨車於事故發生時已出租於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大貨車修復期間為110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共21日,修復期間原告無從出租該車並收取租金收益,故主張被告應給付以每月租金計算之營業損失44,94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64,200元÷30x21日=44,94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所受損害總額1,226,94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疑義,被告在開車時沒有看到警告標示,原告沒有依照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高速公路施工管制上傳施工的照片、影片至高公局網站,被告的肇事責任並非全責,原告第一次的報價比較高,第二次就有降下來,維修的廠商只有一家,不能比價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經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租用,租期為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系爭大貨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41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麻豆路段308.8公里處進行國道道路工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系爭大貨車正後方撞擊該車,造成系爭大貨車之TMA緩撞設施、TMA車身連接座、LED爆閃燈、最末端爆閃燈底座、反光貼紙等設備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報價單、車輛租賃契約、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檢修單、行車紀錄影像光碟(見調解卷)、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統一發票、請款單(見營簡卷第35-46頁)在卷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調解卷)附卷可憑,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大貨車之車後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系爭大貨車車身倒影可見該車上有人型警示標誌輪流揮動左右手臂以擺動尾端之旗幟,用以警告後方來車,且原行駛於系爭大貨車正後方內側車道之車輛,見系爭大貨車後均改為行駛於中線車道或外側車道,僅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均未減速、閃避,而直接撞及系爭大貨車,有本院111年6月2日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足證(見營簡卷第53、57-63頁),上述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車輛,於本案發生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大貨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其駕駛之車輛撞及系爭大貨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系爭大貨車未依施工規則裝設警告標示,亦有過失云云,然依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據,可知系爭大貨車已裝設相關警示設備並於事故發生前使用,且原行駛於系爭大貨車正後方之其他車輛,均自遠處即變換車道至其他車道行駛,僅被告車輛不僅未變換車道,於事故發生前亦無明顯減速、閃避之情形,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是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因系爭大貨車遭撞及而所受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雖聲請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調閱系爭大貨車於施工時之照片或影像,並抗辯稱:系爭大貨車未依規定裝設警示標誌及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傳施工照片、影片云云。
然查,證人即系爭大貨車駕駛陳家福於警詢中證稱:我今日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國道一號南向293.4公里至320公里內側車道進行移動式清掃作業,我負責在最末端警戒,於事故發生前,我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內側車道慢速行駛(系爭大貨車車頂有LED字幕顯示向右箭頭,上面有爆閃燈)等語;
又依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亦可見系爭大貨車車尾裝設有警示設備,且其他車輛均自遠處即知閃避,僅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本件事故。
又系爭大貨車於施工時是否經施工單位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上傳施工照片,與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無涉,其所辯尚非足採,故被告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縱使調查亦不足以影響本件結論,應無調查之必要。
㈣就修理費用1,182,000元部分:查系爭大貨車登記為自用大貨車,且非供運輸業使用,修理費用共1,182,000元,含零件922,000元、工資26萬元,零件部分以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現值為845,167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共1,105,167元【計算式:845,167元+26萬元=1,105,1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用1,105,167元,應屬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第一次的報價比較高,第二次就有降下來云云,然查依兩造間調解事件進行單,被告所謂報價高低,應是指原告第一次調解時係就修理費用全額請求被告賠償,第二次調解時則表示得扣除保險公司於兩造調解成立後將會給付之保險金30多萬元(原告另陳報現尚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見營簡卷第29頁),僅就餘額80萬元向被告請求賠償,而非原告實際支出之修理費用嗣後有降低之情事。
至被告另辯稱:維修的廠商只有一家,不能比價云云,惟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無為加害人選擇最低修復費用之義務,況系爭大貨車於原告購入時,即是向隆太國際有限公司購入該等緩撞設施,有原告提出之110年6月11日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營簡卷第42頁),原告選擇由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修復系爭大貨車,尚屬合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㈤就營業損失44,940元部分:查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1月18日至110年12月8日始修復完成等情,有隆太國際有限公司檢修單在卷可參(見調解卷),則系爭大貨車維修日數為21日。
又系爭大貨車原已由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租賃期間為110年6月18日至113年6月17日,每月租金為64,200元等情,亦有原告與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之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
從而,原告因系爭大貨車維修期間不能出租並收取租金,因而受有21日不能出租之營業損失44,940元【計算式:64,200元30日21日=44,94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4,94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107元【計算式:修理費用1,105,167元+營業損失44,940元=1,150,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2日(見調解卷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案勝敗情形,並參酌本案一切情況,爰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本件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其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177元
合計 13,177元
【附表-折舊後金額計算】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大貨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民國110年11月1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845,167元。
二、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2,000÷(5+1)≒15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2,000-153,667) ×1/5×(0+6/12)≒76,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22,000-76,833=845,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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