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23,202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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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瑋
賴文智
被 告 徐明魁
徐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徐新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57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已對丙○○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取得110年度橋小字第24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對丙○○強制執行。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徐新傳所有,徐新傳已於91年2月9日死亡,訴外人徐張紅綢即徐新傳之配偶、甲○○、丙○○及被告均為徐新傳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徐張紅綢復於95年3月1日死亡,其就系爭遺產繼承自徐新傳之應繼分另由甲○○、丙○○及被告(下稱甲○○等4人)再轉繼承,且經甲○○、丙○○、被告乙○○於96年12月11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4人公同共有。

嗣甲○○於9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及被告,甲○○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復由丙○○及被告再轉繼承,故系爭土地現登記為甲○○等4人公同共有,惟實與其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4之房屋均同為丙○○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丙○○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丙○○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債務,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徐新傳所有,甲○○等4人同為徐新傳之繼承人與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已於96年12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甲○○等4人公同共有,嗣甲○○於98年8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丙○○及被告,故系爭遺產現為丙○○與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業經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月22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8233號函影本各1份、台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全方位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列印1份、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3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5月27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8096號函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正面至背面、第19頁至第26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1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6頁正面至背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丙○○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所登字第1110025759號函檢附之96年白地字第61870號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4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2137號函檢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2份、高少家法院111年5月20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7655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113頁正面至背面)。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

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丙○○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又甲○○雖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但其繼承自徐新傳之系爭遺產於其死亡時即繼承開始時即由丙○○及被告取得,而丙○○及被告均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縱未再就甲○○應有部分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應仍有行分割之處分權限。

則原告之債務人即丙○○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丙○○請求分割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定。

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按:計算式:4分之1+(4分之1÷3人)=3分之1】,而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對丙○○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可達成,暨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丙○○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00分之3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3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4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丁○○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乙○○ 3分之1 3 被告丁○○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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