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30,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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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翁景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行經無號誌之臺南市○○區○○里○○00○0號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因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張秀琴所有,由訴外人蘇光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B車受損。

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9,278元(零件202,090元、鈑金工資16,400元、烤漆30,788元),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金額予張秀琴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張秀琴修理費用249,27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車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瑞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服務廠估價單、系爭B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11年3月17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11015649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蘇光欽所駕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B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249,278元,業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堪信為真實。

惟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B車之出廠日期係109年9月,此有系爭B車行照在卷可稽,迄110年7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系爭B車已使用11個月,揆諸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應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B車自出廠日109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已使用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1,2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2,090÷(5+1)≒33,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2,090-33,682) ×1/5×(0+11/12)≒30,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2,090-30,875=171,215】。

從而,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218,403元【計算式:零件171,215元+鈑金工資16,400元+烤漆30,788元=218,40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駛至系爭路口之蘇光欽所駕系爭B車,然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且系爭A、B車均為直行車,依此,蘇光欽駕駛之系爭B車係屬左方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亦有未先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系爭A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致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乃審酌蘇光欽、被告肇事原因之輕重,認蘇光欽、被告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肇事責任為適當。

準此,系爭B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218,403元,惟蘇光欽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告依法自應承擔蘇光欽之過失責任,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109,202元(218,403元×0.5≒109,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被保險人張秀琴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於零件折舊及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09,202元,即為被保險人張秀琴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09,202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02元,屬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4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1,16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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