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34,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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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孫雲麗
被 告 魏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之債權對於原告是否存在,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未開立本票予被告,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原告民事起訴狀誤載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加盟被告開設之「小蓮素食鹽酥G」店,依約應簽發本票繳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保證金,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伊未簽發本票予被告,然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系爭本票上「孫雲麗」之簽章乃伊所為,足認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原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對執票人即被告擔保本票之支付而負發票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被告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1月25日 5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26日 CH58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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