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49,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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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周金澔
被 告 張明旺

訴訟代理人 王亨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77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199,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994,304元,並特定其請求之項目為:⒈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下稱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⒉維美牙醫診所(下稱維美診所)醫療費121,700元、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⒋手機損壞14,185元、⒌安全帽、衣物、鞋子(下稱系爭物品)損壞6,399元、⒍4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⒎植牙費用350,000元、⒏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原告末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復變更上開維美診所醫療費用之請求金額為121,450元。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與臨港路7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作右轉時,未禮讓為直行車由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及擦傷、右上、左上正中門齒斷裂、左胸鈍挫傷、左手、左大腿、左小腿挫傷、左手、左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手機及系爭物品亦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

⒉維美診所醫療費(掛號費450元、臨時假牙5,000元、人工骨粉、再生膜116,000元)121,45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均為零件)。

⒋手機損壞14,185元。

⒌系爭物品損壞6,399元。

⒍4個月薪資損失120,000元。

⒎植牙費用350,0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4,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應考量兩造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數額表示意見如下:⒈對於原告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0元部分之請求,被告不爭執。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係於102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有9年之久,修理費中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⒊手機損壞:此部分應扣除折舊。

⒋系爭物品損壞:原告未提出該等物品之收據。

⒌薪資損失:被告否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

⒍植牙費用: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植牙費用過高。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駛至系爭路口時,未禮讓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手機亦受損,原告嗣已申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右轉時,未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對於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乃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19,40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9,400元,業已提出豐盛機車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為證。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2年11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10年1月16日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4,850元【計算式:19,400元÷(3+1)=4,850元】。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4,850元。

⒊手機損壞14,185元①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惟因原告手機乃多年前所購,未保留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受損之手機為多年前所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使用多時,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該手機之品牌價格等一切情況,認以4,000元為該手機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物品損壞6,399元原告主張系爭物品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惟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雖未能提出收據證明其損害,衡諸常情,一般人購買日常用品尚難於數年後仍留存發票或收據,堪認原告證明其損失數額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說明,審酌系爭物品之使用狀況及二手之價格,認以1,000元為系爭物品合計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4個月之薪資損失120,000元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害休養2個星期後即已離職,而有4個月之時間無工作,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120,000元等語。

惟查,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所任職之泰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順公司),原告係自何時起任職於該公司、目前是否仍有任職、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有無請假遭扣薪之情事、請假原因為何等事項,經泰順公司函覆:「⒈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任職於泰順公司,已於110年5月31日自願申請離職。

⒉110年度1月1日至同年度5月31日在職期間共請特休假7日、事假22日、病假3日。」

有泰順公司111年6月14日說明書可佐,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自陳其於該期間內有斷斷續續回去公司工作等語。

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有持續工作,並無因系爭傷害而致完全無法工作之情事。

惟本院審酌原告之門齒因系爭事故斷裂,於系爭事故後需請假持續至牙醫診所進行治療,而原告於此段期間內因請假遭扣薪42,47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原告確實受有42,475元之薪資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42,4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植牙費用350,000元對於原告之門齒因系爭事故斷裂而拔除,未來需進行植牙為修復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自屬有據。

惟原告雖主張未來植牙尚需花費350,000元,然經本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斷裂之牙齒是否已經治療完畢、若未治療完畢,未來尚須進行之療程為何、原告未來所需支出最基本之醫療費用為何等事項函詢維美診所,該診所函覆:「原告因外力撞擊導致左上、右上正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斷裂,已拔除,於110年12月30日植入左上、右上正中門齒2顆人工植體,尚未進行第2階段支台體及第3階段假牙贋復部分。

費用尚餘:支台體每顆15,000元,共2顆,30,000元。

假牙1顆17,000元,共3顆,51,000元。

合計尚餘:81,000元。」

有維美診所之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本院認此植牙費用尚屬相當,而得作為原告未來植牙費用之依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植牙費用81,000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36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186,34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110年度所得為184,83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593,114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327,395元(李綜合醫院醫療費2,620元+維美診所醫療費121,4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850元+手機損壞4,000元+系爭物品1,000元+薪資損失42,475元+植牙費用81,00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327,395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車有右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為:⒈影片時間15:43:22~15:43:26,被告駕駛之車輛出現在畫面左側,駛至路口時減速,車身偏右,同時禮讓1輛直行機車(該機車亦有微減速)。

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於影片時間15:43:26出現在畫面左側。

⒉影片時間15:43:26~15:45:15,被告駕駛之車輛待上開直行機車經過後,開始右轉。

於影片時間15:43:27,原告亦右傾欲閃避被告右轉之車輛。

兩車於影片時間15:43:28被告車輛之右前頭與原告機車左側發生擦撞。

原告左側倒地後,安全帽飛離,原告倒地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駛至系爭路口時,其車身已些微偏右,並在該路口處先禮讓1輛駛在原告車輛前方之機車先行後始開始右轉,衡諸一般行車經驗,在車輛右偏並同時禮讓直行車輛之情況下,得預見該車輛應準備右轉,否則無須右偏及禮讓直行車,原告雖注意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偏,然在客觀上得預見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右轉情況下,未能預見,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327,395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29,177元(計算式:327,395元×0.7≒229,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

如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保險給付,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賠償義務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9,177元(計算式:229,177元-30,000元=199,177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177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2,17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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