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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黃莅行
被 告 李松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顯示為「噴火龍」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9時許,先後假冒為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原告資料外洩須交出提款卡供檢警以執行帳戶監管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將其所有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4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攜至臺南市新化區公園路之體育公園旁等候。
復由被告依「噴火龍」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至27分許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新化郵局,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共計(下同)15萬元;
復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新門市內,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共計12萬元後,再依「噴火龍」之指示,至臺南市新化區某自助洗車廠之廁所內,將其所提領全數款項共計27萬元連同系爭帳戶資料一併交付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製成金流斷點並使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並獲得6,300元之報酬。
被告共同為前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法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按:原告誤載為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438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受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1年1月27日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6,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則被告有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之行為,既如前述,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11年1月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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