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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宋坤龍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浩銓(原名:張聰明)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營簡字第265號判決在案。
聲請人已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明統一編號,即本件相對人係同時以企業戶及負責人之身分聲請貸款,該判決當事人欄「張浩銓」應為「張浩銓即張浩銓」之誤寫,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獨資為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本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
公司與負責人之人格個別獨立,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則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授信債務雖係「小規模營業人」適用之專用方案,有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等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然該借款人欄位均僅有「張浩銓」簽名,並無其經營事業之名稱或用印;
況聲請人起訴狀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一獨資事業,且該事業無商號名稱(見本院卷第28頁),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本應向出資之自然人請求清償。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所書「張浩銓即張浩銓」等語,實為同一當事人,本屬贅載,並不影響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及相對人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之事實,自難認本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
聲請人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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