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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林明雄
王亨太
被 告 盧文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臺南市○○區○○○○號小埤高幹34號之交岔路口,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碰撞訴外人趙國根駕駛訴外人定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定益公司)所有,駛至同一路口,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嗣原告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後已理賠定益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07元(修復費用總計為226,207元,含工資14,556元、烤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復扣除自負額20,000元)。
另原告自陳被代位人應自負3成之肇事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定益公司依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45元【計算式:206,207元×(1-30%)=144,34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發生交通事故,但與被告發生事故之車輛並非系爭車輛,警局提供的照片可能是合成的,應該傳喚員警和駕駛人來作證;
且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226,207元(含工資14,556元、烤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但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僅受讓其賠付之206,207元(見調字卷第8頁背面)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場估價單等影本各1紙、電子發票影本2紙、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9頁正面至第13頁背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11年3月24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10170824號函隨函檢送系爭車輛車禍時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頁至第38頁)。
㈡被告雖以系爭車輛並非事故時之車輛,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卷宗之照片係警察合成等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辯稱現場照片其中機車照片(即調字卷第36頁)係被告在家中拍攝,卻出現在交通事故資料卷宗當中,可能是警察合成云云,卻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原告在家拍攝完全相同之機車照片)供本院調查;
再衡以交通事故此等意外之發生,時間、地點均有其不可預測性,員警係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民眾報案知悉,始前往現場處理、拍攝照片、製作筆錄,實則到場處理之員警及分局交通大隊承辦為何人,因交通事故之不可預測,亦屬隨機,復無證據證明承辦之員警與兩造或被代位人間有何利害關係,基此,承辦員警豈有甘冒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本院按:最低刑度為1年之有期徒刑)「合成」現場照片,並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本院按:最低刑度為5年之有期徒刑)被代位人或原告之動機或可能存在?被告前開抗辯,顯已超越一般人之認知,自難憑採。
況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我的車輛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狀而肇事。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對方車輛沒有移動過等語,係經其閱讀無訛後簽名於筆錄(見調字卷第22頁),與趙國根於事發後同日下午2時許警詢所陳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我的車輛左前車頭與對方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
我的車輛沒有移動過,對方車輛沒有移動過等節均一致(見調字卷第23頁),應可認系爭車輛確為被告碰撞之車輛無疑。
本院核閱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定益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至被告再聲請本院請求重喚現場處理員警及駕駛人到庭作證,對本院前開認定已無影響,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須之修復費用226,207元,但扣除自負額後,原告僅受讓其賠付之206,207元(見調字卷第13頁正面),則按其受讓之比例換算受讓之工資為13,269元、烤漆為11,624元、零件費用為181,314元【計算式:以工資14,556元、烤漆12,751元、零件費用198,900元分別×226,207元分之206,207元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代位定益公司主張之損害額,自應限於其受讓部分之債權(本院按:蓋定益公司因保險契約承受之自負額,尚非不得對被告另訴請求,屆時亦有工資、零件比例及是否應折舊之問題存在),其中除工資13,269元、烤漆11,624元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81,314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頁正面),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9年2月9日,應以使用1年1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5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314元÷(5年+1)≒30,2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1,314元-30,219元)×1/5×(1+1/12)≒32,7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1,314元-32,737元=148,577元】。
據此,被保險人定益公司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讓與原告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應為工資、烤漆及零件殘值之總和,合計為173,470元【計算式:13,269元+11,624元+148,577元=173,470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交岔路口若設有「停」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
查被告雖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趙國根於警詢談話時自陳看到被告機車時就發生碰撞,佐以事故發生交岔路口並無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8頁、第29頁),則趙國根在進入路口前,應得目視被告車輛擬自其左方駛入路口,卻以系爭車輛之車頭部分與被告機車碰撞,足徵趙國根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亦與原告起訴狀自認被告僅須負七成之肇事責任乙節相符(見調字卷第8頁背面),可認趙國根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趙國根及被告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認趙國根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由趙國根負擔本件交通事故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而趙國根為定益公司之使用人,定益公司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承擔使用人之過失,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21,429元【計算式:173,470元×(1-30%)≒121,4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賠付被保險人之修復費用共計206,207元,但計算原告受讓債權比例、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減輕後,被保險人受讓之實際損害賠償債權為121,429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被告另以本件前已因未繳費被法院駁回,再提起訴訟時應已超過2年,以此為時效抗辯云云。
然本件係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並非保險法第65條前段規定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文。
再按時效因撤回起訴而視為不中斷者,請求權人於提出起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暨請求權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各次書面或言詞請求,均應視為請求權人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曾於111年3月1日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以111年度營簡字第55號(下稱前案)駁回其訴,但前案於110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依前開說明,前案應視為請求權人對履行之請求,且至本件繫屬之111年3月10日(見調字卷第7頁)未滿6個月,據此,仍可認有時效中段之事由。
被告辯稱本件交通事故已超過2年,即無足採。
㈦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2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29元,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代位定益公司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429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
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再就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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