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
-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保全夜班工作,與姐姐
- 四、本院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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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79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黃朝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而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之事實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況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者,自得不命停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經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民事答辯暨聲請狀中陳稱:刑事案件現已上訴至第三審,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被告是否有罪及應否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尚在未定之天,若本案驟為判決,恐與將來之刑事判決結果發生衝突,故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本案請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等語,並為無罪之答辯。
然查,本件既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應屬獨立之民事事件,本院民事庭自得逕為調查審理,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被告是否無罪,乃刑事審判之認定結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事由,故認本件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被告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7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共5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假冒原告親友,佯以借款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而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土銀帳戶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殆盡。
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從事保全夜班工作,與姐姐輪流照顧住院的父親,下班之後就直接到醫院去,因為被告都上夜班,記憶力不像以前那麼好,所以把密碼寫在紙上,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的5張提款卡一起放、一起遺失,只有提款卡遺失,因為提款卡是放在獨立的小錢包,該錢包內只有提款卡,存摺跟印鑑都還在,錢跟其他證件都放在另一個皮包,所以沒有遺失,這就是被告平常的習慣,因為在外租屋,所以提款卡都放在身上,沒有放在家裡;
被告於109年9月3日領完錢後,便將提款卡放回包包,未再加以注意,不知悉何時遺失,是109年9月9日晚上上班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因為時間太晚,來不及掛失,臺灣土地銀行及中華郵政的帳戶只能臨櫃掛失,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我臨櫃掛失的時候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而不能掛失,只能等通知,所以我也沒有報案;
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跟詐騙集團的車手有所聯繫,被告實屬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見調解卷第17至2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仍執前詞置辯,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辯稱因在外租屋故將上列5個帳戶之提款卡均裝於同一錢包攜帶在身上,並將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云云。
然查,被告上列5個帳戶,不僅於各被害人(含本件原告)匯入款項前,所剩存款均甚少,其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僅剩72元(見警一卷第19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僅剩5元【以該帳戶109年9月7日第1筆交易明細之結餘金額99,992元計算,扣除謝鳳美匯入之99,987元,為5元。
以下其他帳戶之餘額計算方式均相同】(見偵二卷第23頁),中華郵政帳戶僅剩16元(見警三卷第25頁),土銀帳戶僅剩29元(見警四卷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僅剩31元(見警七卷第25頁);
且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於本案109年9月7日發生前之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日分別經提領3,505元、2,005元(見警一卷第19頁);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年9月7日前之間均未經使用(參交易明細表右上方之「預約日期」);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自109年6月6日跨行提款後直至109年9月7日前均未使用,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頁數同上述),可見該等帳戶均有長期未使用,或於本案發生前業經提領殆盡之情形,核與實務上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多係提供其等許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或均會於提供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至百元以下之餘額,以避免自身金錢遭領走之情形相符,足徵詐騙集團取得被告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並非偶然。
又被告為年滿45歲之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保全員,有其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35頁)附卷可參,並經其陳述明確,則其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然其同時將上列5個僅留有極少金錢或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均獨立放置於同一錢包內,與其他證件、現金分開放置於不同錢包,又將該等提款卡之密碼書寫在紙上並放於提款卡上,且僅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遭竊,其餘現金、證件等重要財物卻反而均未遭竊,顯與常情相違,足見其辯稱上列5個帳戶(含原告匯入之土銀帳戶)提款卡均遭竊乙節,實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土銀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用於供原告匯入遭詐款項,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達取得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及達到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被告本件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其餘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刑事案件卷宗目錄
1、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2686號卷【警一卷】2、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9034號卷【警二卷】3、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01647號卷【警三卷】4、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488528號卷【警四卷】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290202號卷【警五卷】6、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585568號卷【警六卷】7、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41920號卷【警七卷】8、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3110601卷【警八卷】9、信警偵字第1100017670卷【警九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14號卷【偵一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50號卷【偵二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2083號卷【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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