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83,202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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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蔡宜君
被 告 陳振生

洪寶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振生及另一姓名不詳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具狀補正上開被告之完整姓名為洪寶清,此僅屬原告事實上陳述之更正,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洪寶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然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不動產倘為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原本使用目的,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法院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陳振生: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洪寶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

次按,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

查系爭不動產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層數2層之加強磚造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性質上難以原物分割,系爭建物自應採變價分割。

倘系爭建物採變價分割歸屬同一人所有,則系爭建物其下基地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土地,亦應為變價分割,使土地與建物出賣與同一人,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是本院認變價分割係對系爭不動產最佳之分割方案。

㈢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又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即被告洪寶清之父洪啓助曾以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洪啓助嗣已死亡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被告洪寶清戶籍謄本可證,而合庫銀行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人合庫銀行對抵押人洪啓助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寶清所得行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9.40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75年佳地字第003025號 2.登記日期:75年4月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75年4月2日至105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啓助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16.證明書字號:075佳字第000699號 17.設定義務人:洪啓助 18.共同擔保地號:安西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安西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陽台 建物:96.64 附屬建物:2.9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75年佳地字第003025號 2.登記日期:75年4月4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400,000元 7.存續期間:自75年4月2日至105年4月2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9.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洪啓助 13.權利標的:所有權 14.標的登記次序:0003 15.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2 16.證明書字號:075佳字第000699號 17.設定義務人:洪啓助 18.共同擔保地號:安西段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安西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蔡宜君 15分之1 2 被告陳振生 15分之4 3 被告洪寶清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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