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286,202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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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郭滄和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被 告 許美惠

許榮利

許漢仁

許月輝

訴訟代理人 許俊偉
被 告 翁福來

翁心安

郭清來

劉良和

李國粲


許瑩堂

許瑩瑞

郭真賢

郭秀珠

郭秀鈴

郭茂松


翁婉嘉

翁棋麟

蘇炎銘

蘇炎寬

蘇燕華

蘇炎超

方柏淯

翁崧茂

翁振豐

翁振煌

受訴訟告知 張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美惠、許榮利、許漢仁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月三郎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44.81平方公尺),所有權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4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福來、翁心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55.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清來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真賢、郭秀珠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面積103.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月輝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51.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棋麟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55.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美惠、許榮利、許漢仁、許瑩堂、許瑩瑞、翁崧茂、翁振豐、翁振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其中被告許美惠、許榮利、許漢仁間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G部分(面積77.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良和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284.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秀鈴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7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婉嘉、方柏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J部分(面積310.0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茂松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136.4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465.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國粲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465.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炎銘、蘇炎寬、蘇燕華、蘇炎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O部分(面積分別為726.67、27.5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亦為同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列許月輝、翁福來、翁心安、郭清來、劉良和、李國粲、郭真賢、郭秀珠、郭秀鈴、郭茂松、翁婉嘉、翁棋麟、方柏淯、蘇炎銘、蘇炎寬、蘇燕華、蘇炎超(下稱被告蘇炎銘等4人),及許瑩堂、許瑩瑞、翁崧茂、翁振豐、翁振煌(下稱被告許瑩堂等5人)與訴外人許修祿即許月三郎(下稱許月三郎)、訴外人劉建亨、劉時超、劉仁傑(下稱劉建亨等3人)為被告,請求將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而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

因許月三郎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0年9月8日死亡,原告於110年5月12日乃具狀撤回對許月三郎之訴,並追加其繼承人即許美惠、許榮利、許漢仁(下稱被告許美惠等3人)為被告,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2所示。」

另於110年10月1日具狀變更其聲明:「1、被告許美惠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月三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更正聲明狀附圖3所示。」

因劉建亨等3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予被告郭秀鈴,而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乃於110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劉建亨等3人之訴,另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許美惠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月三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之1,辦理繼承登記。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附圖4(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

2、原告追加許月三郎之繼承人即被告許美惠等3人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事人,而變更其訴之聲明部分,則係本於其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就其主張分割方法之數次更異,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3、就原告撤回對劉建亨等3人之訴部分,因撤回時,劉建亨等3人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毋庸得其同意即得撤回,原告所為撤回,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自應發生撤回效力。

二、除被告許榮利、許漢仁、許月輝、劉良和、李國粲、許瑩瑞、郭秀珠、郭秀鈴、翁棋麟、翁崧茂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月三郎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許美惠等3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應就許月三郎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被告劉良和與劉建亨等3人為同一家族成員,先前渠等雖表示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然劉建亨等3人既已將應有部分比例出售予被告郭秀鈴,僅餘被告劉良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乃規劃由被告劉良和單獨取得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8部分之土地,另被告郭秀鈴於購得劉建亨等3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其應有部分比例已達108分之11,並表示欲單獨取得土地,乃將該方案所示編號9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郭秀鈴取得,另系爭土地因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利未來得申請建築執照建屋,於規劃分割方案時,應符合相關建築技術法規規定,乃計畫由兩造繼續共有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R、T部分之土地,而保留為基地之私設通路。

爰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分割方案一分割(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就分割方案一所繪製之該所111年3月14日111年法囑土地字第1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漏未標示被告翁棋麟所分得之土地為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6部分之土地)。

惟對被告許月輝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二),原告亦無意見。

㈢並聲明:⒈被告許美惠等3人應就其被繼承人許月三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4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分割方案一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許月輝:被告許月輝同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許月輝在系爭土地上種有檜木、扁柏、柳樹等高價樹木及柳橙、柚子、楊桃、釋迦、龍眼等果樹,原告之分割方案卻將被告許月輝分配在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7部分之土地,此並非被告許月輝種植樹木、果樹之位置,將導致被告許月輝上開樹木、果樹無法保留,對被告許月輝而言,顯為不公。

又被告翁棋麟向被告許月輝表示,伊不同意繼續與他人維持共有,希望單獨取得土地,因此規劃由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

被告許月輝乃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美惠等3人、翁崧茂、許瑩瑞: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被告許月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翁棋麟:被告翁棋麟希望單獨取得土地,因此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許月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郭秀珠、郭秀鈴: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㈤被告方柏淯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被告方柏淯亦為同段4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該地上並有被告方柏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號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因系爭房屋部分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所占用之該部分土地,以保留系爭房屋完整性。

㈥被告劉良和、李國粲:對原告、被告許月輝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許月三郎死亡,其所有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許美惠等3人應就被繼承人許月三郎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之1)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依被告許月輝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於分割後需繼續維持共有之共有人中,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翁福來、翁心安共同取得一事,被告翁福來、翁心安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由被告郭真賢、郭秀珠共同取得一事,被告郭真賢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而被告郭秀珠雖稱其較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然分割方案一亦係規劃其與郭真賢共同取得相同位置之土地,2方案就被告郭秀珠、郭真賢取得之土地部分而言並無不同,堪認被告郭秀珠對其與被告郭真賢共同取得該部分土地,應無反對之意。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許美惠等3人、被告許瑩堂等5人共同取得,被告許美惠等3人、被告翁崧茂、許瑩瑞均表示同意繼續維持共有,被告許瑩堂、翁振豐、翁振煌則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且因被告許美惠等3人為許月三郎之繼承人,渠等因繼承關係並須就分得之該部分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之土地由被告翁婉嘉、方柏淯共同取得一事,被告翁婉嘉、方柏淯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就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蘇炎銘等4人共同取得一事,被告蘇炎銘等4人亦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

顯見渠等就被告許月輝主張之分割方案二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上述所述土地,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係規劃將如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6之土地分歸被告許美惠等3人、被告許瑩堂等5人與被告翁棋麟共同取得,並保持共有,然因被告翁棋麟業已表明欲單獨取得土地,並不願與他人保持共有,原告之該方案已不可採。

㈣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分割系爭土地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

經查,被告許月輝主張以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形狀大致方正,且分得土地面積最小之共有人即被告翁棋麟,其土地面積亦仍有51.68平方公尺,堪認兩造所得之土地亦均非畸零地,而無將來難以利用之困境,部分被告並因保持共有,因而分得面積較大之土地,亦有利於日後建築之用。

又如附圖所示編號N、O部分之土地被保留為兩造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使各共有人均得通行該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亦避免分割後之土地成為袋地之弊,且被告許月輝、被告許美惠等3人、被告翁崧茂、許瑩瑞、翁棋麟均同意以分割方案二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亦不反對以該分割方案進行分割。

被告郭秀珠、郭秀鈴雖同意採取原告之分割方案一,然分割方案二被告郭秀珠、郭秀鈴取得之位置、面積均與原告之分割方案相同。

其餘被告均未反對被告許月輝所提之分割方案二。

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被告許月輝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尚為妥適之分割方案,而為可採。

至於被告方柏淯雖稱伊希望分得系爭土地被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以保留系爭房屋完整等語。

然被告方柏淯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而附圖編號O所示之土地,被告許月輝乃規劃由全體共有人取得並作為道路使用,自無從按被告方柏淯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㈤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

經查,被告方柏淯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9376為訴外人張美智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而系爭抵押權人張美智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即本件判決確定時,應移存於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人即被告方柏淯所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該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惟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許月輝主張之分割方案二,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滄和 225分之11 2 被告許美惠、許榮利、許漢仁 公同共有54分之1 (繼承自許月三郎之應繼分54分之1) 3 被告許月輝 54分之2 4 被告翁福來 18分之1 5 被告翁心安 18分之1 6 被告郭清來 18分之1 7 被告劉良和 36分之1 8 被告李國粲 54分之9 9 被告許瑩堂 108分之1 10 被告許瑩瑞 108分之1 11 被告郭真賢 54分之1 12 被告郭秀珠 54分之1 13 被告郭秀鈴 108分之11 14 被告郭茂松 54分之6 15 被告翁婉嘉 0000000分之110624 16 被告翁棋麟 54分之1 17 被告蘇炎銘 108分之9 18 被告蘇炎寬 216分之9 19 被告蘇燕華 432分之9 20 被告蘇炎超 432分之9 21 被告方柏淯 0000000分之29376 22 被告翁崧茂 216分之2 23 被告翁振豐 216分之1 24 被告翁振煌 2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544.81 抵押權設定情形(登記次序:0000-000): 1.收件年期及字號:110年普字第066650號 2.登記日期:110年10月5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張美智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 7.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0年9月22日所立之金錢消費借貸 8.清償日期:110年12月21日 9.利息(率):無 10.遲延利息(率):逾期按每月三分計算 11.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逾期按每月3分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以及強制執行費用、鑑價費之給付。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方柏淯,債務額比例1分之1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39 16.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 00.證明書字號:110鹽字第001992號 18.設定義務人:方柏淯 19.共同擔保地號:義中段0000-0000、0000-0000 00.共同擔保建號:義中段00000-000 00.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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