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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0號
原 告 蔡志雄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蔡瑞源
蔡賢林
蔡坤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被 告 陳美華即蔡仁德之繼承人
蔡怡勲即蔡仁德之繼承人
蔡森博即蔡仁德之繼承人
蔡怡靜即蔡仁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蔡瑞源、蔡賢林、蔡坤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2保持共有;
編號B1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林、蔡坤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3分之2保持共有;
編號B2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源取得。
二、被告蔡瑞源、蔡賢林、蔡坤穎各應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賢林、蔡森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陳美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舊式三合院建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訴請法院裁判分割。
㈡系爭建物依其結構可分為正身中央之「正廳祠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右室(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左室(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左護龍廂房(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等獨立建物。
其中: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兩造祭拜先祖之處所,具有重要之精神意義,爰由兩造繼續保持共有。
⒉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分歸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保持共有。
⒊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此部分緊鄰原告之住處,將此部分分歸原告,原告得合併使用。
⒋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此部分緊鄰被告蔡瑞源之住處,將此部分分歸被告蔡瑞源,被告蔡瑞源得合併使用。
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此部分現使用人為訴外人蔡賢明,其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惟其為被告蔡賢林、蔡坤穎之兄長,故將此部分分歸於被告蔡賢林、蔡坤穎。
㈢原告上開方案,原告僅得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25平方公尺),其價值遠低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價值,被告蔡瑞源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被告蔡賢林、蔡坤穎應補償原告10,000元、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應補償原告10,000元。
㈣並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建物請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出之附圖。
⒉被告蔡瑞源應補償原告10,000元、被告蔡賢林、蔡坤穎應補償原告10,000元、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應補償原告10,000元。
三、被告等則以:⒈被告蔡瑞源、蔡賢林、蔡坤穎稱:⑴系爭建物為兩造先人所興建,由大房子孫即被告蔡瑞源、訴外人即被告蔡賢林、蔡坤穎之父蔡澄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二房子孫即訴外人蔡榮宏(原告及蔡仁德之父)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1、B2及右護龍廂房(民事答辯狀附圖編號G部分)。
嗣蔡澄義於民國64年間向蔡榮宏購買上開B1、G部分,故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⑵被告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兩造保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B1、D部分分歸被告蔡賢林、蔡坤穎保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蔡瑞源取得。
由原告以30,000元補償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
⒉被告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稱:被告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不願分得系爭建物,希望以60,000元作為補償。
⒊被告陳美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建物兩造共有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0年11月24日南市財營字第1102614521號函及附件房屋稅籍資料可佐,參以兩造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堪信為真。
至被告蔡坤穎雖抗辯蔡澄義於64年間向蔡榮宏購買附圖所示編號B1、G部分,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等語,原告雖不否認被告蔡坤穎占有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但否認蔡榮宏出賣上開B1、G部分予蔡澄義,被告蔡坤穎此部分抗辯,反於稅籍登記資料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蔡坤穎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此部分除被告蔡瑞源稱蔡澄義係以60,000元向蔡榮宏購買外,被告蔡坤穎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書、給付金錢等證據,無從僅以被告蔡瑞源上開所述即認定此事實存在。
況縱蔡榮宏有出賣上開B1、G部分予蔡澄義,然其所出賣為實際建物,而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系爭建物每個部分,如何以此實際建物之出賣等同應有部分之出賣,此顯與法律有所抵觸,被告蔡坤穎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經查,系爭建物為三合院,附圖所示編號A、B1、B2、C、D部分均屬獨立空間,並有獨立門戶出入,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可佐,自得為原物分割。
原告、被告蔡瑞源、蔡賢林、蔡坤穎對於附圖所示編號A、B2、C、D部分分歸於何人均同意如附圖之分配,僅有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分歸於何人有歧異,但蔡仁德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表示不願分得建物,而原告、被告蔡瑞源、蔡賢林、蔡坤穎亦同意以60,000元補償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而此部分現為被告蔡賢林、蔡坤穎占有,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目前共有人使用系爭建物情況,及系爭建物附近土地之利用情況,並兼顧兩造之意願,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建物分割之經濟效益。
㈣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建物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建物,與部分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審酌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以60,000元補償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而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4分之1,亦即系爭建物之總價值為240,000元應屬合理。
系爭建物面積為211平方公尺,被告蔡瑞源所分得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243=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部分49平方公尺)、被告蔡賢林、蔡坤穎所分得之面積為121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243=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1部分47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部分66平方公尺)、原告所分得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部分243=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2部分25平方公尺),則被告蔡瑞源所分得之價值為64,834元(240,000元211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64,8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蔡賢林、蔡坤穎所分得之價值為137,630元(240,000元211平方公尺121平方公尺≒137,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分得之價值為37,536元(240,000元211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37,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自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應較符合系爭建物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共有人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被告蔡瑞源 應補償金額 被告蔡賢林 應補償金額 被告蔡坤穎 應補償金額 合計受補償金額 1 原告 1,317元 7,049元 14,098元 22,464元 2 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 3,517元 18,828元 37,655元 60,000元 合計應補償金額 4,834元 25,877元 51,753元
附表二: 編號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蔡志雄 4分之1 2 被告蔡瑞源 4分之1 3 被告蔡賢林 12分之1 4 被告蔡坤穎 12分之2 5 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被繼承人蔡仁德原有之應有部分)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蔡志雄 552分之25 2 被告蔡瑞源 4分之1 3 被告蔡賢林 414分之91 4 被告蔡坤穎 414分之182 5 被告陳美華、蔡怡勲、蔡森博、蔡怡靜 552分之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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