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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30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吳明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包含債務人及受益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始屬適格,否則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吳明長之債權人,被告吳明長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買賣予被告林○○,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顯已損害其對被告吳明長之債權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吳明長所有。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提出林○○之年籍資料,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111年5月31日前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年籍資料,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收受裁定後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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