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其餘由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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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李承達
被 告 蔡佳叡
訴訟代理人 陳孝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7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1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26,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判處30日拘役在案,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明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表明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如附表所示。
原告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如附表所示編號3項目之請求金額為10,650元,另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項目之請求,因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柳營簡易庭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原告乃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並重新追加該部分主張及繳納裁判費,嗣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財損部分之請求既經原告撤回後復重新合法追加,亦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又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9月8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由西向東行駛,於行經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南80線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作左轉時,未禮讓騎乘訴外人李瑞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水秀里南74線由東向西行駛之原告先行,原告見被告車輛左轉,因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臉部、右腰、雙側膝部、雙手部擦挫傷及右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手機維修費3,000元⒉手錶維修費28,000元⒊機車維修費10,650元(系爭機車車損請求權已經該車所有權人李瑞欽債權讓與與原告,且維修項目均為零件)。
⒋醫療費2,000元⒌醫療用品費3,000元⒍美容除疤費20,000元⒎薪資損失50,000元⒏營養用品費10,000元⒐精神慰撫金120,000元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原告)雖有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被告民事答辯狀誤載為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配戴安全帽,且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系爭機車亦剎車失靈,始致自摔,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被告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比例各半,應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另外,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亦無法認同,表示意見如下:⒈手機維修費3,000元、手錶維修費28,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650元:對於原告上開財損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且此等維修費用之金額均不爭執,惟應按物品之使用年限依法計算折舊。
⒉醫療費2,0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1,375元,除此之外之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受有損害。
⒊醫療用品費3,000元:此部分損害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以佐,不同意賠償。
⒋美容除疤費20,000元:如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手術,被告之保險公司無法賠償此部分損害。
⒌薪資損失50,000元: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縱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惟被告認為原告之傷勢依醫囑亦僅需休養2週。
⒍營養用品費10,000元:被告否認該損害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受有此損害,不同意給付之。
⒎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所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被告僅同意賠償10,000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對於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先行,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原告所有之手機、手錶亦受損,原告分別支出10,650元、3,000元、28,000元之修理費,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李瑞欽已將該車車損請求權債權讓與與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為直行車之原告車輛先行,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對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被告上開駕駛行為,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及所有權,依前揭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手機維修費3,000元、手錶維修費28,000元:⑴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苟損害已發生,縱當事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法院仍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斷不能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即率以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手機、手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惟因上開物品均為原告多年前所購置,原告因未保留購買收據而不能證明其損害額為何,本院為避免原告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爰審酌原告受損之手機、手錶為多年前所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已使用多時,其損害價額自非得與相同且全新者所比擬,並考量原告所使用手機、手錶之品牌價格等一切情況,認以1,000元、16,000元分別為該手機、手錶之損害數額,始屬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10,650元: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需支出修復費用10,650元,業已提出展利機車材料行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抗辯就維修費中關於零件之部分應予折舊,自應依上開說明計算折舊。
易言之,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械腳踏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3年12月,於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8日受損時,系爭機車已使用超過3年,因耐用年數已滿,不再予以折舊,僅按平均法計算其殘值,是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殘值應為2,663元【計算式:10,650元÷(3+1)≒2,6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2,663元。
⒊醫療費2,000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75元,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衛福部新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名家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麗安名家皮膚科聯合診所門診收據等件可憑,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分醫療費,此亦屬回復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必要支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1,375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受有超過1,375元醫療費用之損害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除上開1,375元醫療費用外,尚受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損害,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醫療用品費3,000元、營養用品費10,000元:原告固主張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然此部分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原告醫療用品費、營養用品費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美容除疤費2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身體留有多處疤痕,未來須接受除疤治療,需支出除疤費用2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名家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惟原告自始未提出證據證明此等疤痕之大小、範圍為何,且審酌人體本身即具有相當修復之能力,而原告年紀尚輕,其身體之恢復能力應猶佳,原告身上之疤痕應可期於未來因其本身恢復能力逐漸淡化,則此等疤痕是否有施以除疤治療加以除去之醫療必要性,未經原告舉證證明之,難認此為原告為回復其身體原有外觀樣貌之必要費用,原告美容除疤費用之請求,礙難准許。
⒍薪資損失50,000元: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30日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50,000元等語。
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營中正餐廳(下稱富利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4,714元【以原告108年10月至同年12月薪資計算,計算式:14,141元÷3≒4,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原告於108年9月7日排班工作後,遲至108年10月16日始再有排班工作之紀錄,固有富利公司111年8月1日富利字第K-0000-00000-H號函及其工時報表、薪資證明明細表可參,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雖約有1個月又10日之時間無排班紀錄,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經衛福部新營醫院診斷後,其傷勢應僅需休養2週已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程度需休養至30日,自應以2週之時間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何。
準此,原告受傷期間所受薪資損害為2,200元【計算式:平均每月薪資4,714元÷30日×2週(14日)≒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日工資2,20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雖主張其另就職於臺南市鹽水區家鄉牛肉麵館(下稱家鄉牛肉麵館),惟經本院就原告於108年9月間有無在該處任職、自108年9月8日起有無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上班之情況、原告上班時段為何、原告請假之日數為何、有無因此遭扣薪,及扣薪之數額等事項函詢家鄉牛肉麵館,然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家鄉牛肉麵館回覆,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上開2,200元之薪資損失外,尚受有其餘薪資損失,此部分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09年度所得為90,737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0元;
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10年度所得為1,038,294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621,890元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
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3,238元(計算式:手機、手錶損害17,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663元+醫療費1,375元+薪資損失2,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53,238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左轉未禮讓原告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對系爭事故雖有過失,然原告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案件警詢時稱:事故發生前我有看見對方在正前方,發覺到危險時距離對方約20公尺,當時我就剎車及右閃避,我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而系爭路口路段限速為5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顯已超速,始致原告於駛近並發現被告車輛在系爭路口而開始煞車時,因車速過快無法完全剎車停止,因而駕車失控自摔倒地,原告超速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亦同為肇事原因,堪認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
又原告當時並未配戴安全帽,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證,審酌安全帽之功用在於保護頭部,避免車禍時頭部受傷而引起嚴重後果,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擦挫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傷勢乃因其未配戴安全帽,致頭部無任何保護措施所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配戴安全帽與其所受損害之擴大亦顯具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兩造違規駕駛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雖為53,23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6,619元(計算式:53,238元×0.5=26,619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剎車失靈之過失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注意到被告之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其始因而煞車及右偏欲迴避被告車輛,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機車剎車失靈係原告平時疏未保養系爭機車所致,亦難認原告對此係屬可歸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19元,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3項目之費用部分,已合於民事起訴之程序要件,且原告已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本件有此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手機維修費 3,000元 2 手錶維修費 28,000元 3 機車維修費 16,650元 (後減縮為10,650元) 4 醫療費 2,000元 5 醫療用品費 3,000元 6 美容除疤費 20,000元 7 薪資損失 50,000元 8 營養用品費 10,000元 9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 252,650元 (後減縮為24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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