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成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
-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健富開發建
-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以: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從而,原告健富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防水工程簡式合約請求反訴被告健富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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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50號
原 告 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黃理正
原 告 成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鄭陳淑嬅
共 同 黃厚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楊綺晏即渙鑫工程行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顏浚棋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成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400元、16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分之2,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成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8,400元、161,725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新臺幣(下同)85,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富公司)1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富公司100,71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富公司127,1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追加係因漏水所衍生之油漆費用,與原訴間屬同一事實,且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前業已追加,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其追加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健富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臺南市安南區集合式住宅建案(建案名稱:巴黎上品1)之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簽訂防水工程簡式合約書。
原告成富公司於109年11月10日將臺南市安南區集合式住宅建案(建案名稱:巴黎上品2)之防水工程交由被告承攬,並簽訂防水工程簡式合約書。
㈡嗣原告健富公司經巴黎上品1承購戶通知天花板、樓梯、地面及其他多處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滲水瑕疵,而原告成富公司知悉後旋即檢視巴黎上品2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亦有滲水瑕疵,顯然被告之防水工作未具備約定品質且有瑕疵,經原告於110年6月6日通知被告限期修補瑕疵,惟被告仍未於期限內修補。
㈢原告健富公司為修補上開瑕疵,委由名家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藥劑止漏」支出87,600元、垣鉐企業有限公司施作「頂樓鋪面防水」支出74,813元、均第油漆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支出15,105元,合計支出177,518元,扣除尚未給付被告之保留款76,8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健富公司100,718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擇一為原告健富公司有利判決。
㈣原告成富公司為修補上開瑕疵,委由名家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藥劑止漏」支出21,600元、振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防水工程-藥劑止漏」支出99,200元、均第油漆工程行施作「油漆工程」支出6,300元,合計支出127,100元。
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79條擇一為原告成富公司有利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健富公司100,718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成富公司127,1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施工完成時,均有測試是否會滲水,測試時完全未有滲水之情事,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並非全戶施作,且施作完畢後,尚有其他工程陸續進行,原告須舉證證明被告之施作確實有瑕疵存在。
又原告所提出之油漆費用,並未記載何時施作、施作於何處,究竟與防水工程有何關係。
㈡原告拒絕給付被告工程款項,依防水工程簡式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原告未於約定時間內給付款項,被告得取消一切工程保固,被告自無庸負擔保固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防水工程有瑕疵,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證人即名家企業社、振笙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胡孟揚到庭證述,其因巴黎上品1、2有漏水前往修補,修補方式以藥劑止漏為主,輔以屋頂防水、外牆防水,及排水孔防水,屋內漏水主要是由外牆雨水滲入,看不出來被告施以何種防水工法等語,參以證人即垣鉐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方茗弘證述,我參與巴黎上品1屋頂漏水修繕,原本被告施作為塗料式的防水,看不出來塗了幾層,我們再塗3層防水層,施作前屋頂防水層沒有遭破壞等語,則由上述證人證述僅得知悉巴黎上品1、2屋內有漏水現象,無從得知被告施工工法為何,及防水層有無依約施作。
⒉原告雖提出巴黎上品1、2之漏水照片,及相關漏水位置,有現場照片、設計立面圖、平面圖(見本院卷2第9頁至第329頁),惟此亦僅能證明巴黎上品1、2屋內有漏水現象。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僅能證明巴黎上品1、2屋內有漏水現象,惟漏水是否因被告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所造成,抑或縱被告按圖施工,未偷工減料仍會發生漏水的問題,亦即原告未能證明巴黎上品1、2漏水係因被告施工有瑕疵所造成,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及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損害賠償。
㈡原告成富公司主張:被告原應負擔修補漏水瑕疵之費用,此部分由原告代為負擔,被告有不當得利,原告成富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修補漏水之費用。
又被告所為之給付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等語,然原告成富公司上開主張乃以被告施工有瑕疵為前提,承前所述,原告成富公司無法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上開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健富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0,718元,及原告成富公司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27,100元,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施工有瑕疵,其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業已完成巴黎上品1之防水工程,依契約所示於尾款請款後18個月給付保留款百分之5,36個月給付保留款百分之5,於110年1月29日為巴黎上品1之尾款請款日期,反訴被告健富公司自應分別於111年7月29日、113年1月29日給付保留款,惟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拒絕給付,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76,800元。
㈡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5月為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施作防水工程,尚有工程款139,675元。
另反訴原告自109年11月施工起至110年5月停工止,每期工程均依契約保留百分之10工程款作為押金,共計77,000元。
此外,反訴原告尚應施作防水工程額外粗點清工,此部分金額為22,050元。
對於上開金額,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均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成富公司給付238,725元。
㈢並聲明:⒈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76,800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38,72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等則以:㈠反訴被告健富公司稱: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於本訴起訴時,業將保留款76,800元予以抵銷,反訴原告自不得再向反訴被告健富公司請求。
若反訴被告健富公司無債權得以抵銷時,依兩造契約關係,反訴原告亦僅得請求百分之5之保留款38,400元,其餘保留款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健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成富公司稱:⒈保留款部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成富公司間之防水承攬契約業已終止,依兩造防水工程簡式合約書中,保留款之付款條件為「尾款請款後」,兩造契約既已終止,自無成就「尾款請款後」條件之可能,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保留款。
⒉110年4月27日請款工程款65,425元部分:當時反訴被告成富公司發現工程有滲水瑕疵,除要求反訴原告修繕外,雙方合意本期請款扣除65,425元,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顏浚棋持反訴原告之大小章在被告成富公司支付憑單用印並簽名。
⒊110年4月27日請款單粗清點工22,050元部分:反訴原告就巴黎上品2尚未完工,何來有清潔之需。
況巴黎上品2因滲水尚須修繕,縱反訴原告曾有點工清潔,亦因將來修繕瑕疵而需再為清潔,對反訴被告成富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實益,此部分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吸收。
⒋110年5月27日請款工程款74,250元部分:反訴原告並未施作請款單上之工項,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早已告知反訴原告未施作因而拒絕付款,反訴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有完成工作。
又反訴原告未完成工作,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委由名家企業社施作防水工程,工程內容均包含「巴黎上品2」16戶之浴室及陽台,可見反訴原告未施作110年5月27日請款單上載之「廁所」、「陽台」之防水工程。
⒌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成富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健富公司部分依兩造防水工程簡式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每期依實際施工,90%(支付50%現金,50%60天期票),保留款10%(尾款請款後18個月給付5%,36個月給付5%)。
查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於110年1月29日給付尾款,該工程之保留款為76,800元,本應分別於111年7月29日及113年1月29日各給付百分之5之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自得請求111年7月29日之保留款38,400元,而113年1月29日之保留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此部分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至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抗辯反訴原告施工有瑕疵,其對反訴原告有債權得以抵銷等語,然因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未能證明反訴原告施工有瑕疵,其本訴部分經駁回,自無債權得以抵銷,附此敘明。
㈡反訴被告成富公司部分:⒈保留款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防水工程簡式合約請求反訴被告成富公司給付保留款等語,惟此合約業已終止,且未完工,反訴原告亦尚未至尾款請求,未達付款條件,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保留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110年4月27日請款工程款65,425元部分:對於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27日之請款單上之工項均有施作一事,為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27頁),雖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於支付憑單上將請款金額修正為140,000元,經反訴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簽領,有支付憑單可參(見本院卷1第353頁),惟此僅表示反訴原告同意本期暫緩請領65,425元,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5月27日將此部分金額列入請款單,有請款單可佐(見本院卷1第105頁),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因無法證明巴黎上品2之漏水為反訴原告施工有瑕疵所造成,此部分自應給付與反訴原告。
是反訴原告請求工程款65,42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110年4月27日請款單粗清點工22,050元部分:⑴反訴原告主張於110年4月21日粗點清工進入施工地點,支出22,050元,依防水工程簡式合約第5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向反訴被告成富公司請款,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由證人即反訴被告成富公司之工務經理史介文所簽名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1第87頁),而證人史介文負責巴黎上品2建案之工班問題及監督施工品質,為現場之負責人,其對於該建案有無施工一事最清楚,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證人史介文為現場之負責人既於估價單簽名,足以代表反訴原告確實有點工至現場粗部清理,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證人史介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在請款單上簽名只代表我收到這張請款單,不代表請款單上之項目有完工,尚須確認有無施工完成。
點工單是反訴原告說有人來我就簽名,實際上有沒有人我不確定云云,然承上所述,證人史介文對於現場有無施作最清楚,亦即工程有無施作、點工,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均須透過證人史介文之監督及確認,否則被告成富公司難以事後確認現場狀況,則證人史介文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史介文乃受僱於反訴被告成富公司,與反訴被告成富公司利益尚屬一致,其證述內容自有偏頗之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難認其證述可採,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據此抗辯,亦無從採信。
⒋110年5月27日請款工程款74,250元部分:反訴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反訴被告成富公司請款74,250元,業據提出證人史介文所簽名之請款單可證,衡諸常情,證人史介文既於其上簽名,代表請款單工程項目業已初步完工,及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收到反訴原告之請款之意。
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抗辯反訴原告均未施作請款單上之項目,自應提出反證證明。
然查,反訴被告以證人胡孟揚證稱:「巴黎上品2」B區反訴原告就陽台地面10戶印象中陽台沒有施作防水工程。
我不確定反訴原告有無全部做完,但我們16戶的浴室地面跟16戶陽台地面都有施作等語,逕而認定反訴原告均未施作。
惟證人胡孟揚於本院亦證稱:反訴原告浴室的牆面或地面他們有無做完記不清楚,應該是沒有做完16戶。
反訴原告屋頂全部施作過,我們再施作一次陽台他們沒有施作,是我們做的,浴室他們有做牆面跟地面,但做了幾戶忘記了,但我們是施作全部16戶的浴室牆面及地面等語(見本院卷3第60頁),由上開證人胡孟揚證述可知其對反訴原告究竟施作多少範圍早已記憶不清,自難以其證述證明反訴原告並未施作B區廁所地面5戶及陽台地面10戶,反訴被告成富公司既未能提出反證,反訴原告上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成富公司分別給付38,400元、161,725元,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4日送達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防水工程簡式合約請求反訴被告健富公司、成富公司分別給付38,400元、161,72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反訴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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