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362,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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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62號
原 告 黃德煜
被 告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
訴訟代理人 鄭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上現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房屋坐落,因原告之同段129地號土地四周為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9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圍繞,未直接臨路,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之利用,需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始得連接道路對外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該部分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設置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且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㈡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土地上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設置側溝及設置電線、水管,且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臺南市白河區護林協會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45年10月3日林政字第33739號函准承租系爭土地,現今之承租人為訴外人侯春南、吳國信、張淑純、張淑君(張淑純、張淑君為原承租人張政雄之繼承人),租地位置如被告民事答辯狀附圖(見本院111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49號卷第55頁)所示,原告之土地雖為上開租地圍繞,惟系爭通行地因承租人之耕作需求而供被告之承租人通行,原告於92年間取得同段129地號土地後,亦使用被告之系爭通行地通行至今,被告並未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地。

㈡原告之同段129地號土地上現已設有水管、電線等管路,已有水、電可供原告之土地使用,被告並無須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水泥、設置側溝及設置水管、電線之義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依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

參之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

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見照)。

是以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機能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

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則係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

民法第789條之袋地通行權為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一種,當亦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段129地號土地為袋地,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希望法院判決可以就現有道路通行,其所稱之現有道路即系爭通行地,堪認此屬確認之訴。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原告之程序機能選擇權,其既主張其所提起之訴為確認之訴,是本院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僅針對原告所主張之處所確認其有無通行權,爰先予指明。

㈡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一事,有所爭執,固可認原告有提起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利益,惟倘若被告表明原告就其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客觀上亦無設置障礙物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否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

經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有通行系爭通行地之權利,現亦未阻礙原告通行系爭通行地,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亦自陳目前仍可經由系爭通行地出入,則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就系爭通行地有無通行權存在,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即無不明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無法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之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上開設道路及設置側溝、電線及水管,且不得有禁止、妨害其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等語。

惟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目前通行之系爭通行地上現已開設如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3所示之道路供通行之用,並已設置如被告民事答辯狀證物4所示之側溝、水管及電錶桿,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既已有水、電可供其使用,難認原告有在系爭通行地上再行開設道路及設置側溝、管線之必要,原告上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行地有通行權存在,因被告現並未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對此無確認利益存在,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另依同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在系爭通行地開設道路、設置側溝、管線部分,因該地上亦已設置有道路及側溝、管線,原告亦無再行開設道路、側溝及鋪設管線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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