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38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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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84號
原 告 蔡奕褘

被 告 翟寅生
被 告 大旺結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58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5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列「翟寅生之雇主」為被告,嗣更正該被告為「大旺鋼鐵有限公司」,後因該公司陳報其非被告翟寅生之雇主,原告再予更正該被告為「被告大旺結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翟寅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貨車),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前方路口處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緩慢後倒及注意右後方車輛,復未有人在現場指揮,即貿然由東往西倒車進入同區南68線公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南6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甲貨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實為穿刺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乙機車受損。

依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6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定應由被告翟寅生負全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7,400元。

2.醫療費用1,736元:原告因傷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治療、急診及門診醫療費用,合計共支出1,736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依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2月28日、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人於急診治療觀察,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病患受傷後宜休養一週」,原告需治療及休養致其共10日不能工作,原告任職於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平均薪資約為30,000元,故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000元【計算式:1,000元x(3日+7日)=10,000元】。

4.精神慰撫金90,86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對騎機車產生陰影,尚須舟車勞頓奔波於各西藥房買藥(因原告體質不適合使用醫院所提供之人工皮,傷後連續3個月僅能自行至不開立收據之西藥房買藥),日常生活如穿衣褲、工作中養雞及相關職務行為倶受影響,爰請求精神慰撫金90,864元。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翟寅生受僱於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共130,0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針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1.對機車修理費27,400元之金額不爭執,惟應扣除折舊。

2.對於醫療費用1,736元不爭執。

3.對於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部分,依據雙方於六甲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時,原告提供之12月份出勤表,顯示原告於案發日109年12月28日未出勤,而109年12月29日有出勤,顯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10日無法工作。

又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係記載「…出院後『宜』休養3天…」、「…受傷後『宜』休養一週。」

等語,非謂原告「應」或「需」休養3天或一週,若原告復原狀況良好,實可能毋庸休養到3天或一週。

另原告主張以其每日薪資約1,000元,然其所提出之薪資單,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換算成每日薪資則為867元,亦非以1,000元計算;

且公傷給付都已經付給原告了。

4.對於精神慰撫金90,864元部分,依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均為擦挫傷或鈍傷,傷勢並不嚴重,後續亦僅回診一次而已,根本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穿刺傷,縱真有穿刺傷,是否有達使用人工皮之必要,亦有爭議,故其請求高出醫療費用五十幾倍之精神撫慰金,實屬過高。

㈡案發當日即109年12月28日,被告翟寅生雖受僱於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惟被告翟寅生所駕駛之甲貨車為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提供予其之代步車,用於駕駛至工地上工,並無執行其他勤務,且車輛並無裝載貨物,其停車處場地寬廣可調頭轉向,故原告主張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之認定:㈠查被告翟寅生於000年00月0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甲貨車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前方路口處倒車行駛時,貿然由東往西倒車進入同區南68線公路,適原告騎乘乙機車沿南68線公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撞及甲貨車左後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擦傷、唇部鈍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及造成乙機車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074號卷宗,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屬實(參刑事案件他字卷第25至29、33至38頁);

而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405號),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翟寅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乙節,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各1份(見調解卷)附卷可參,上述事實應堪以認定。

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所受之左側大腿挫傷傷勢實為穿刺傷(見起訴狀第2頁),右小腿鈍挫傷部分迄今尚未痊癒,還會疼痛(見本院卷第133頁)云云,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柳營奇美醫院開立之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並未就其上述主張之傷勢有相關之診斷,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故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非足採。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

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查被告翟寅生考領駕駛執照,其於上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相關規定,且依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未派人在車輛後方指引,亦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原告騎乘之乙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47060號函暨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之結果(鑑定意見認被告翟寅生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見刑事案件交簡卷第19至20頁),益徵此情,故原告主張被告翟寅生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翟寅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大旺結構公司之受僱人乙節,為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所不爭執,惟其辯稱:甲貨車為被告大旺結構公司提供予被告翟寅生之代步車,用於駕駛至工地上工,並無執行其他勤務,且車輛並無裝載貨物云云,然被告翟寅生於駕駛甲貨車至工地工作之路程中,自仍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該車車體甚大、車斗上附有大型掛勾等情,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37頁),亦難想像被告翟寅生於非執行職務期間會另行駕駛該車進行職務外之私人活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可採,依上述規定,被告大旺結構公司自應與被告翟寅生就其本件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其請求之項目、金額是否適當,逐項分述如后:1.機車修理費用27,400元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於物受損害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⑵查乙機車於104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3年,修理費用為27,400元,依上述說明,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其修理費用即零件價值,經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後,修理費用應為6,850元,故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醫療費用1,73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醫療費之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需休養10日,其任職於大成公司,每日薪資為1,000元,受有1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固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成公司薪資表(見調解卷)為證。

⑵惟經本院函詢大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表示原告因系爭車禍,依據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休養1週,期間自109年12月28日至111年1月5日,該公司原將原告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5日假別暫認定為病假(除110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假,110年1月2日、3日、5日為休假外),並就病假部分,給付半日薪資;

嗣因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為職業災害,故該期間之病假均改為公傷假,並歸還預扣之病假半日薪資2,200元【共5日,每日之半日薪資440元】【至大成公司於原告110年1月間病假之實際扣薪日數,雖共為7日,然原告其中2日請假日為110年1月20日半日、110年1月22日半日、110年1月23日全日,顯已逾前述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受傷後須休養1週之期間,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2日病假屬於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必要休養期間,故應不得計為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另大成公司於110年2月扣還其已代墊之原領工資2,987元部分,依大成公司回函,應認係就原告受領之職業災害補償予以抵充,難認原告就該部分受有損失】,有該公司111年9月27日111大成字第147號函暨檢附之原告缺勤資料、109年12月至110年2月薪資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附卷可憑。

原告雖主張受有10日之不能工作之損失10,000元,然依上述大成公司函覆暨檢附資料,原告因系爭車禍需休養之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1月5日期間,公傷假部分均經該公司給付全薪,休假、國定假日假部分則均未見該公司有何扣薪之情事,該期間均仍由原告受領全日薪資,難認其因系爭事故而於該期間內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⑶原告雖稱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因大成公司給予公傷給付或給薪,而使被告不須賠償該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惟原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原告就此部分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仍受領薪資或補償),就原告本身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至大成公司是否受有損害,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90,864元: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翟寅生不當倒車行為,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傷勢雖非嚴重,惟傷勢涉及身體多個部位,除造成身體疼痛外,亦須相當時間治療恢復,且可能因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心理上之陰影,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併審酌兩造間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財產(參禁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8,586元【計算式:機車修理費用6,850元+醫療費用1,736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8,586元】。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故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586元,及自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翟寅生之過失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參酌本件原告請求部分係因折舊及精神慰撫金之酌定而受扣除,併衡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原告負擔、被告連帶負擔之比例,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該聲請僅督促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本件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折舊計算】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乙機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3年,則其零件價值應以殘值計算,為6,850元。
二、計算方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400÷(3+1)=6,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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