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民事-SYEV,111,營簡,38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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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建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為民國110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

被告於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新北里民生路與新北八街交岔路口,因右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訴外人莊建中駕駛、在路邊欲起駛之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

系爭保車經維修,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7,379元(包括工資46,357元、零件費251,022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直接給付予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僅校正、烤漆,未更換零件)、系爭保車事故後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道寬汽車商行、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保車汽車保險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勘驗系爭保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有本院111年10月6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附卷可憑;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故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本件路口,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超越同向前方之系爭保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未於超車前按鳴喇叭並待系爭保車允讓後始超車,未遵守上列交通安全規則,不慎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其行為具有過失,並與系爭保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自應依上列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保車之毀損負賠償責任(至於系爭保車駕駛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承保系爭保車車體損失險,保險期間自110年4月27日至111年4月27日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車汽車保險單在卷可參,則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依上述規定於理賠系爭保車維修費後,代位主張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車維修費用共計297,379元(包括工資46,357元、零件251,022元),有凱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道寬汽車商行部分,僅校正、烤漆,未更換零件)在卷可查,其中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又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110年1月,此有系爭保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110年5月31日)已使用約5個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算為1月),依上述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則依附表所示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費可請求之金額為233,590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46,357元後,系爭保車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為279,947元【計算式:233,590元+46,357元=279,947元】。

㈤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分別明定。

查被告本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另原告承保之系爭保車駕駛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拍照而臨時停車於該路口,並於起步前始使用左側方向燈,有系爭保車駕駛人莊建中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足徵系爭保車之駕駛人亦具有於起駛前未預先顯示左邊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

又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保車駕駛人具有過失且肇事責任比例為百分之50。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兩車行車方向、車速等情,認兩車駕駛人均同為肇事原因,各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故依上述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50後,原告可代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9,974元【計算式:279,947元×50%≒139,974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依上列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6月10日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等因素,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並諭知分別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為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5月31日,已使用5月(首月及末月無論是否滿1月,均各算為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3,590元。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1,022÷(5+1)≒41,8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1,022-41,837) ×1/5×(0+5/12)≒17,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1,022-17,432=233,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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