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 二、原告、被告李咨豫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蘇順南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李咨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等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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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林孟儒律師
被 告 蘇順南
曾李玉霞
陳基首
王柯金蕙
謝玉雀
上 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高木
被 告 李咨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2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李咨豫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18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玉雀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31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柯金蕙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李玉霞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90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基首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44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順南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86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順南、曾李玉霞、陳基首、王柯金蕙、謝玉雀取得,並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李咨豫各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蘇順南、曾李玉霞、陳基首、王柯金蕙、謝玉雀。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列蘇○○、曾○○、陳○○、王○○、李○○、謝○○為被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C地,合稱系爭土地),聲明為:「⒈原告與被告蘇○○、曾○○、陳○○、王○○、李○○共有之系爭A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蘇○○、謝○○、李○○共有之系爭B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蘇○○、李○○共有之系爭C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經調閱相關資料後,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具狀更正上開被告之姓名分別為蘇順南、曾李玉霞、陳基首、王柯金蕙、謝玉雀(下稱被告蘇順南等5人)、李咨豫,並聲明為:「⒈原告與被告蘇順南、曾李玉霞、陳基首、王柯金蕙、李咨豫共有之系爭A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蘇順南、謝玉雀、李咨豫共有之系爭B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蘇順南、李咨豫共有之系爭C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核原告所為被告姓名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原告補充其事實、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咨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及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現作為魚塭之用,如為原物分割,將致各筆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之面積不足,無法繼續現況使用,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形狀亦不方整,不利共有人日後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顯難為原物分割,原告主張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使系爭土地完整出售,以求利用效率最大化,於市場之自由競爭下,亦有助提高系爭土地價值,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之分割方式。
㈢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蘇順南、曾李玉霞、陳基首、王柯金蕙、李咨豫共有之系爭A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⒉原告與被告蘇順南、謝玉雀、李咨豫共有之系爭B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⒊原告與被告蘇順南、李咨豫共有之系爭C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蘇順南等5人:系爭土地現雖為魚塭使用,然無原告指稱難以原物分割情事,故被告蘇順南等5人不同意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而系爭A、B、C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因被告蘇順南等5人對於系爭A、B、C地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已過半,乃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中,原告所取得之土地為與被告李咨豫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方整,且北側、東側亦有農路可供通行,該方案並再劃設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作為道路之用,而原告如認其土地分割後不足續供魚塭之用,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養殖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計有水產養殖設施、農作使用(包括牧草)、林業使用、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等13項,原告得自行申請變更土地之使用項目,另為妥適利用,系爭土地如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並無減損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情事。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李咨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蘇順南等5人同意合併分割,並據此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渠等應有部分已過半數,被告蘇順南等5人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現供作魚塭之用,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31日法囑土地字第6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為使分割後魚塭得繼續存在、使用,而由原告、被告李咨豫共有該部分土地,對於共有人原告、被告李咨豫而言,應屬有利,此部分土地由原告、被告李咨豫繼續維持共有,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系爭A、B、C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而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3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分別為10,741、4,733、2,435平方公尺,合計為17,90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則均為養殖用地,如以被告蘇順南等5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不僅兩造共有人所得土地之面積均不致過小、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亦使魚塭坐落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分由原告、被告李咨豫,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被告謝玉雀取得,使產權單純化,有利於魚塭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保留,原告、被告李咨豫、被告謝玉雀僅須將魚塭中間施工加設塭堤,即可繼續為現況利用,且除原告、未到庭之被告李咨豫外,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上情,乃認被告蘇順南等5人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尚屬妥適。
㈣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此觀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應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始足當之。
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如原物分割,將使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需通行其土地北側、東側之他人土地,且通行北側之農路,因北側農路無其他出口,仍需繞經東側之農路始得出入,將致其取得之土地形成袋地,難為通常使用,顯有難為原物分割情事,應以變價分割等語。
惟查,經本院現場履勘可知,系爭土地原即需通行其東側農路向南經過其他土地始可至外側聯絡道路,非因分割而形成袋地,縱系爭土地如附圖分割後,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亦如未分割前一樣進出土地,原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然因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與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本院經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如何為補償為鑑定。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推估,因如附圖所示編號F土地為面積4,493.00㎡、面臨2至8公尺既成產業道路、地形呈近方整、地勢低窪、無尾巷等,條件適中且具代表性之宗地,乃選定該地作為本次估價之比準地,評估該比準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0元,總價為5,256,810元,復以該比準地價格為基礎,綜合考量勘估標的其餘各筆土地利用度情形之差異程度,經調整、修正推估勘估標的預為分割後各筆土地評估單價,據以計算差額找補,有歐亞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足憑。
其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蘇順南等5人應受金錢補償之依據。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系爭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後,原告、被告李咨豫應分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蘇順南等5人。
㈥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以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得通行編號G部分土地為其鑑定找補金額之前提,然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土地實際並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南側之聯外道路,系爭鑑定據以為之之前提並不存在,系爭鑑定不得作為補償依據等語。
惟查,系爭鑑定記載:「故本次編號G地有提供他地(編號A)通行之必要,而A地可主張通行他地(編號G)之請求,本次係以A地可通行G地為分割找補評估前提,謹請注意。」
僅係闡述編號G部分土地有供編號A地通行之必要,因此編號A地可通行編號G地,非謂系爭鑑定係以原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即得直接聯外為其鑑定基礎,原告顯然曲解系爭鑑定之文意,而其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又系爭A、B、C地因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於此前提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相較於原告之變價分割方案,被告蘇順南等5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原告、被告李咨豫應各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蘇順南等5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蘇順南 287分之115 2 被告曾李玉霞 287分之23 3 被告陳基首 287分之23 4 被告王柯金蕙 287分之80 5 被告謝玉雀 287分之46
附表二: (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應受補償人 原告應補償金額 被告李咨豫應補償金額 合計受補償金額 1 被告蘇順南 3,145元 28,300元 31,445元 2 被告曾李玉霞 630元 5,674元 6,304元 3 被告陳基首 630元 5,674元 6,304元 4 被告王柯金蕙 2,191元 19,719元 21,910元 5 被告謝玉雀 1,261元 11,348元 12,609元 合計應補償金額 7,857元 70,715元
附表三: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鍾宏奇 107410分之3490 47330分之1538 24350分之792 17909分之582 2 被告蘇順南 10741分之1940 4733分之1255 2435分之1643 17909分之4838 3 被告曾李玉霞 10741分之970 (非該地所有權人) (非該地所有權人) 17909分之970 4 被告陳基首 10741分之970 (非該地所有權人) (非該地所有權人) 17909分之970 5 被告王柯金蕙 10741分之3371 (非該地所有權人) (非該地所有權人) 17909分之3371 6 被告謝玉雀 (非該地所有權人) 4733分之1940 (非該地所有權人) 17909分之1940 7 被告李咨豫 107410分之31410 47330分之13842 24350分之7128 17909分之52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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