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
-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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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397號
原 告 盧威良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趙協益
洪秀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洪秀璐為被告趙協益之配偶,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趙協益於民國101年4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租約),作為被告之住宅使用,並由被告洪秀璐代為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惟被告趙協益承租系爭房屋後,被告洪秀璐僅給付原告1期之租金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
系爭租約已於103年4月3日屆期終止。
被告自系爭租約屆滿日即103年4月3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妨礙原告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並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個月×5年=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0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系爭租約於103年4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致原告之使用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有據。
惟因使用利益性質上無法返還,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照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之數額所受之不當得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6年5月24日(即原告起訴之日111年5月23日回溯5年之日)起至111年5月23日止,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12個月×5年=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之不當得利,係屬未定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6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11年6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均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0,000元,及均自11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而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請求,仍經准許,僅駁回其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部分,於111年6月13日前利息部分之請求,故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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