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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金滄
被 告 吳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5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實際門牌已調整為臺南市○○里○○○0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不包含水電費,水電費另計,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應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同時給付原告押租保證金14,000元,並約定押租保證金不能抵房租費,自交付房屋日起之房屋水電費、瓦斯費等由被告負責。
詎被告自11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及水電費,迄至租期屆至之111年7月14日止,共積欠原告12個月租金共計84,000元及水電費6,353元,合計90,353元,原告有至系爭房屋無法找到被告,惟尚留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未搬遷,原告多次向被告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搬遷,亦拒不處理,系爭租約已到期,被告應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0,35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佳里郵局存證號碼76、89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1年7月20日所核發之系爭房屋110年8月至111年6月繳費總額表、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並有臺南○○○○○○○○所檢送之歷史門牌資料查詢乙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未依系爭租約第20條繳納水電費,已積欠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合計90,353元,而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7月14日屆期,被告亦未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應已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12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90,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屆期消滅,而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且尚有租金及水電費未繳納,則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90,35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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